案件描述
本单位职工之间转让集资房,多余集资款应该退还给谁
【案情】1999年10月,某单位向房改办提交职工集资建房请示,后向单 位公布职工集资建设住房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于集资建房的各项事宜。
该单位职工郝某符合集资建房条件,于2001年2月向单位交住房集资款5.4万元,单位向郝某出具暂收购房款收据。房屋竣工后,单位将面积为83. 9平 方米的房屋交付给郝某,但并未办理产权证。
同年7月25日,郝某与同事林 某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郝某将集资房转让给林某,林某为转让后的 住房房主,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某负责,从办完转让手续,交新房门钥匙之日起生效。”
双方将交易情况告知了单位,单位负责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 该协议上签注“经请示,同意办理”。之后,林某向郝某交付房款6. 2万元。
为此,该单位将向郝某出具的暂收购房款5. 4万元收据收回,并为林某重新出 具收其职工集资购房款5. 4万元的收据。
林某与单位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 同,约定将建筑面积为83. 9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林某。房地产产权 产籍监理所亦向林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0月8日,单位经审计核算发现原集资款有剩余,就决定根据住 房面积及楼层退还这部分集资款。经计算,林某的这套房屋将退还0.89万元。
林某要求单位向自己退款,而郝某也向单位提出这笔集资退款应属自己所有, 因单位认为在此笔款项的归属上有所争议就将此事搁置了起来。
2003年9月, 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履行退款手续。
【审判】
法院在审理期间,就本案是集资资格转让纠纷,还是房屋买卖纠纷发生了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集资房转让属资格转让,林某已经取得了集资建房资 格且房屋产权证也归其所有,所以该款应退给林某。
郝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却认为,集资房转让属房屋买卖,集资建房的资格仍属郝某,因 该房屋的退款是基于原建房集资资格的,所以该款应退给郝某。
【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妥,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 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 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根据法律规定不难判断,这房屋买卖关系的转户(过户)只能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力办理“房屋买卖转户手 续”。
郝某与林某虽然曾经到单位办理了房屋转移手续,但并不能认定为双 方买卖房屋关系。从事实来看,郝某从单位取得涉及退款的这套集资房,只 是一种暂时性的占有行为。
因为郝某还没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 就房屋的最后价款进行结算,更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郝某没有 权利处分该房屋,郝某与林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关 系,而只能是一种购房资格的转让。
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该单位建房是单纯的集资建房,集资者凭个人 身份并未享受任何福利。房屋的退款也不是购房户因为个人身份而享受的福利 款,而是房屋成本在重新计算后多收了的房屋价款。
郝某既然通过协议将集资 购房(资格)转让给了林某,也得到了单位的认可,房屋也相应地移交给了 林某,单位将郝某的原始交款收据作废,在单位财务账上重新更换成了林某的 收据,单位与林某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以林某为房主的房屋 所有权证。
最重要的是,郝某与林某在住房转让协议中约定:“集资房今后发 生的一切费用由林某承担。”应当说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 违反任何法律、法规。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所谓“一切费用”,从字面上来讲 以及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来说,当然是包括所有的费用,即“集资房今后发 生的所有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费用都由林某承担”。
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性 原则”,既然林某承担了该集资房屋今后的义务,也理应享有该集资房的一切 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单位应该把0.89万元退还给林某。
你好,一般按照合同内容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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