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服装企业面对抄袭在维权时选择著作权侵权案由寻求法院保护,但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保护存在诸多难点:著作权权属证明、服装设计独创性的证明、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的判断等。
本文案例中的当事人选取不正当竞争案由维权,虽然在一审阶段被法院驳回,但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当事人的诉求。本案也为服装企业维权提供新思路,特分享之。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
被告:博野县乐儿雅服装店(以下简称乐儿雅服装店)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法院及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知民初25号
二审法院及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293号
简要案情:绫致公司经授权可在中国生产、销售ONLY、VERO MODA等商标的产品。乐儿雅服装店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乐儿雅服装店”中,将“VERO TEX MODA"、“ONLY.LU"文字等,使用在商品名称中,且其淘宝店铺中展示、销售的66款服装款式与绫致公司销售的标注同一货号的服装比对发现,乐儿雅销售的该66款服装与绫致公司同一货号的服装在服装款型、颜色选择、领口袖口等细节方面构成高度相似。
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定乐儿雅服装店存在商标侵权,但对款式、货号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绫致公司无法证实涉案商品的款型系其原创、货号为其独有”,绫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乐儿雅服装店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列举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认定乐儿雅服装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
首先,不正当竞争纠纷虽然属于一类知识产权纠纷,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思路应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判定思路有所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要求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被诉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出发,“因此无须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侵害式侵权判断范式和思维的限制。”
其次,本案绫致公司也并未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判定乐儿雅服装店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因此,虽然绫致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服装款式的独创性,但乐儿雅服装店“在服装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做工和细节的处理等方面抄袭绫致公司的成果,同时,在相同或类似的款式上使用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
使用相同货号的行为会将大量消费者引流到被告店铺,同时被告店铺销售类似款式的服装又对原告的商品构成实质性替代,极大损害原告的利益。
综上,乐儿雅服装店和绫致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理应知晓服装款式是服装企业的重要资源,也应当知道,在网络上购买服装时,消费者经常通过服装的款号找到特定款式的商品,其利用绫致服装款式和款号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抄袭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和款号,侵占绫致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主观上具有恶意。”
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抄袭、模仿绫致公司服装款式以及在相似款式上使用绫致公司相同货号的行为。”酌定赔偿绫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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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他人擅自使用该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多样,常见的包括注册或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网店名称、商标或者域名,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使用,和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竞价排名或搜索链接的关键词。
专业分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假冒或仿冒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6)商业诽谤行为;(7)公用事业和独占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8)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9)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10)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11)招标投标中相互勾结排挤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要件有: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假冒或仿冒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6)商业诽谤行为;(7)公用事业和独占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8)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9)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10)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11)招标投标中相互勾结排挤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
不正当竞争处罚的金额标准如下:1、商业贿赂的,处10-300万元的罚款。2、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处20-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200万元的罚款。3、混淆行为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等。《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规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一、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
一、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
牟瑶律师 18244290442专注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很多东西都是具有代表性的。那些主要的特征,以及最主要的内容都是特别重要的、特别典型的。就像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下面成都不正当竞争律师/成都知识产权律师就为大家介绍一下7大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什么的相关内容。 一、7大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什么1、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认定(1)混淆行为的认定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只有具备以下特征的才构成混淆行为:1、行为人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2、具有主观故意。混淆行为一般都是对质量好、知名度高、市场销售
不正当竞争处罚,有2种情况。分别是:1、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会按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会没收;2、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是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对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能否予以规制、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相关答复,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
针对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惩处方式是怎么样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1、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15项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5.经营者不得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法律分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进一步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 公平竞争 的市场秩序,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法律依据:《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一条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支持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名称”。
释义 捆绑销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 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是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规制的捆绑销售行为,而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捆绑交易行为。即,认定是否构成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无需界定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管辖 对于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下列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2)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