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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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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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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裁判要旨: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所以,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王勇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

王勇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下称“209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

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下称“209-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被执行人王勇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9号和209-2号裁定。滨州中院认为,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王勇的异议。

四、王勇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山东高院审理后,驳回王勇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中院1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关注其投保情况。

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债务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

所以,债务人主张购买的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以阻却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

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法院可以执行此部分财产,所以债权人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除人寿保险外保险金与退休金亦可作为执行标的,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

《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保险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务人购买人寿保险,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本案中的申请复议人即投保人,涉案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申请复议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滨州中院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所涉人寿保险是否具有人身性的问题。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复议人关于保险金系王若璇个人财产以及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勇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

延伸阅读:

关于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强制执行的判例及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1、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案例一:《王文东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本院认为,“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

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2、在离退休人员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

案例二:《古新贤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古新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署前路支行60×××49、95×××26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同时预留17961.10元存款未扣划以保障被执行人古新贤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普通生活必需品,并无不当。

且如果该账户是社保养老账户,正常情况下,将会有存款继续进账。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和划拨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社会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非是个人社保养老账户里的个人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新贤有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新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牟佩琰申诉民事通知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28号】

本院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要求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禁止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障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即不能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的债务,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因为劳动社会保障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该基金并不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机构所有,当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债务人时,不能动用其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来承担债务。

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原系济南铁路局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工程分公司正式职工,退休后按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是牟佩琰的合法固定收入,与上述通知中提到的情形并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

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退休金、养老金均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二者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要求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牟佩琰的养老金,用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但在执行法院执行时,牟佩琰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为牟佩琰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3、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案例四:《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莫庆彪,莫庆芳,莫涌,王林,魏朝芳,周芝通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空白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

……’。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莫仁佐、袁少娟、郭卫红、莫武航、莫淦栋、莫淑兰、莫叔丽、莫舒舒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莫定生的遗产。

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

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定生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定生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莫定生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莫定生的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复议人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其实人寿保单除了其保险的属性之外,其从法律属性上讲,还有债务隔离的功能。包括:对抗代位权、避免冻结、规避特定条件下的债务、阻却强制执行。

今天主要更大家介绍介绍一下对抗代位权功能。

首先解释一下什么是代位权。举个例子:

李总借给雷总50万元,到期后雷总迟迟不还,张总又欠雷总30万元,但雷总却不向张总索要该笔借款。此时李总就可以对张总就有一个代位权,可以直接要求张总将该30万元还给自己。

这就是代位权的行驶。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驶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结合这两条规定,再举一个例子。

李总借给雷总50万元,到期后雷总迟迟不还。同时雷总父亲去世,有一笔人身保险赔偿金,雷总被指定为受益人,但是雷总却不去申领该笔赔偿金。

李总得知后,可否去主张用该笔保险金偿债呢?明显是不行的,因为雷总对保险公司的50万元保险金的债权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依法不可以代位求偿。

但是如果雷总已经将该50元的保险金申领,并且已经到了雷总账上后,能不能被强制执行呢?此时着50万元钱已经属于雷总的个人财产,就可以被执行。

因此,网上流传的保险赔偿金不用偿债是不全面的。

但是雷总这种暂时不申领的做法,理论上只是将该财产暂时保全。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只有5年的时间可以不申领。

这5年当中,雷总需要承担保险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法律风险导致难以获得保险理赔金的风险。因此作为权利人来讲还是需要根据客观事实权衡利弊后制定适合自己的方案。

延伸阅读: 这八个省份的案例中,执行了分红型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

当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名下还有分红型人寿保险时,该分红型人寿保险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理由是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有价性与理财功能,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取得保单现金价值,该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

并且分红型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因此,分红型人寿保险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一浙江省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金执复字第3号

【要点】分红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保险,属保险理财产品,合同解除后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故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

【法院查明】

陈建升与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一、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陈建升借款本金430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陈建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3年3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要求平安金华公司协助执行将冯丽英的保单予以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并将上述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该款合计金额汇入法院账户。

另查明,冯丽英2011年起在平安金华公司为本人、配偶周荣献及子女冯周杨、冯君君投保的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每年需交纳保费226415.05元,至2013年4月,已累计交纳保费452830.10元。

【法院认为】

(2013)金婺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保险理财产品退保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此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

2、鲍某甲与许德山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782执异59号

【要点】被执行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性、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故法院解除了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法院查明】

2015年6月15日,原告朱旭丹为与被告鲍伟华、丁晓辉、许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鲍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丹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 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旭丹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2133-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鲍伟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183765元至本院帐号。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2133-2号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鲍伟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并办理退保手续。

【法院认为】

本案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

故本院解除被执行人鲍伟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提取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并无不当。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柳守权与胡建荣、王毛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甬北执异字第10号

【要点】被执行人投保了分红型保险,法院有权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保险费,以司法强制力使该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或变更,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

【法院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在异议人处投有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身故受益人为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的法定继承人。

2014年11月,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扣划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保单现金价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认为】

保险费是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交付保险公司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实质是投保人付出一定代价即保险费而得到一种保障,此种保障最终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益。

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在异议人处投保的是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此种情况本院有权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柳桂珍在异议人处的保险费,以司法强制力使该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或变更,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异议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故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4)甬北执民字第7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广东省1、朱巧勤等债权人与何燕心、林祖海执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佛明法执异字第3号

【要点】被申请执行人投保了分红型保险,法院认为商业人身保险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

【法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中发现两被执行人在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多份商业人寿保险。经向保险公司核实,何燕心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有五份,林祖海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有三份,均具有分红性质。

截止至2013年6月4日,八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计为134918.74元。同日,本院扣划了上述款项。此外,本院查封了两被执行人的别墅、铺位,并依法评估拍卖,别墅的评估价为5602400元、铺位的评估价为477500元,第一次拍卖流拍,目前准备第二次拍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商业人身保险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之内,并且本院扣划的款项加上即使拍卖成功所得的拍卖款项亦未能清偿目前正在执行中的四宗案件债务,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此,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

三山东省1、丁转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

【要点】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型和有价性,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也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法院查明】

滨州中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即代偿之日至2014年1月6日起诉之日,以6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成忠、辛桂云、王成民、丁转、......、袁洪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8月20日,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

一、异议人丁转在中国人寿的涉案保单有4份。2014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裁定书,对上述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

二、异议人丁转在太平洋人寿的涉案保单有2份。2014年8月27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裁定书,对上述保单进行了查封。

2014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4号裁定书,对上述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

三、异议人丁转于2008年4月3日与新华人寿签订人寿保险合同,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5号裁定书,对上述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二、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丁转主张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同一申请复议人案件】(2015)滨中执异字第1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6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7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8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9号、(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2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13号、(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20号

【相关案例】持相同或相似观点的裁定有:(2016)鲁执复119号、(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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