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技术缺陷外,伪造、盗用、冒用他人电子签名是诱发电子签名真实性风险的又一类型。对此,《电子签名法》第32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该规定只是笼统地描述了在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情形下的一般处理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的诸多民事责任还需要予以类型化分析。
先试从结合一案例展开该问题。
假设B冒用(伪造、盗用)A的电子签名,与善意D签订合同,电子签名的认证机关为C。在这一典型的冒用签名案例中,由于B以A的名义订立合同,所以在A、B、D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A是被代理人,B是无权代理人,D是相对人),而《电子签名法》同时还规定了认证机关D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分析B的民事责任时,就涉及到A、B、C、D四方法律关系。
情形一:由于B是未经A的许可而使用A的电子签名,因此B根本没有代理A进行交易的代理权限,所以D可根据无权代理的规定撤销合同,《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D在A追认之前撤销了合同,B必须对D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情形二:D也可以选择不撤销合同,而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若A未追认,则D可请求B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情形三:由于B所使用的电子签名经过了认证机构的认证,具备值得信赖的外观,因此善意D基于对该权利外观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如果A对此种虚假外观的形成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应当由其承担因虚假外观产生的不利风险。
这具体表现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D可据此请求A履行合同,A履行完合同之后,可以要求B赔偿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
情形四:认证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于电子签名的认证不存在过错的话,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8条的规定,认证机构C应当对A和D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向任何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都可以向B追偿,要求B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D选择根据何种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直接决定了B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电子签名的信赖方、电子签名人或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以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种类(继续履行、返还原物、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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