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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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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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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不同于一般房产或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范围包括尚未建造的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一、工程在建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工程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仍继续存续。

裁判要旨

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此种情况下,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经典案例

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龙岭公司与农行河南路支行先后签订了14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9,440万元,并以在建工程龙岭大厦进行抵押担保。

1997年11月至2000年9月间,双方先后三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和土地房产局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行政机关仅在申请书上的“审批意见”处加盖公章,未发放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未显示存在抵押登记的内容。

大厦竣工后,2000年12月19日,龙岭公司取得了公房产权证。但因涉案债务过多,龙岭大厦整体被法院查封,相关过户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处于停滞状态。

后龙岭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农行河南路支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龙岭公司向农行河南路支行还本付息,但并未支持农行河南路支行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农行河南路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支持农行河南路支行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龙岭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龙岭公司认为,案涉在建工程在取得公房产权证后,农行河南路支行未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因此,河南路支行对龙岭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没有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

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农行河南路支行对于案涉龙岭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岭公司因此败诉。

二、在建工程抵押,银行出具函件明确表示开发商在抵押期间对抵押房产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且已抵押的房产全部销售,则银行的抵押权消灭。

裁判要旨

银行若出具了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则视为开发商在抵押期间对抵押房产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开发商根据银行出具的函将抵押的房产全部销售时,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从保护善意购房人的角度,法院不支持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

经典案例

2011年4月,兴旺公司开始开发玉华苑高层住宅楼项目,2012年11月26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开始对外出售商品房。

兴旺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向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400万元。

2013年4月19日,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牵头阿克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兴旺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共同向兴旺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

同日,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兴旺公司还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兴旺公司以建设路玉华苑41,400㎡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

信用社依约向兴旺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双方在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兴旺公司对外出售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

2014年3月21日,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阿图什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称“兴旺公司开发建设的玉华苑项目在我联社办理的个人商业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现兴旺公司账户已在我单位监管,现同意房产局再次办理购房抵押登记手续”。

到期后兴旺公司贷款未能还清,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并未支持信用社要求就涉案抵押的土地、房产、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信用社对兴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件二审审理中,法院认为信用社与兴旺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就抵押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生效。

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1日向阿图什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同意兴旺公司出售抵押物,视为信用社自愿放弃对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其只能对出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兴旺公司出售商品房后,所得价款已作他用未用于清偿贷款或提存,信用社也未有效监管,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受偿。因此,信用社要求就涉案抵押的土地、房产、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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