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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检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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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检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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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刑诉法并未规定必须在办案单位所在地有固定居所。

第二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否通知指定居所的地点,未明确)。

二、《最关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规定。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第109条第一款第四项,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111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条规定,是直接用刑诉法的规定。

3. 第112条规定,固定居所,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这个规定,直接将固定居所限制规定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只要犯罪嫌疑人不是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办案机关都可以用这个理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二款:指定的生活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

第三款: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怎样才是具备生活、休息条件?犯罪嫌疑人想自己做饭,买菜,或者点外卖算不算?

想睡就睡,想躺就躺可不可以?监视居住的场所,是一间小屋,还是一栋房子,或者一套房子,能不能走出这间房屋,这套房屋,这栋房屋。

假如是自己的固定居所,除了走出自己居所房屋之外,其他都应该被允许。

4.113条第一款,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24小时内,由决定监视居住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11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的,适用本规定43条、44条和45条。

4. 第120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由负责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 第50条:辩护律师想办案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已经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等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那么,当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时,办案机关也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在哪个居所执行的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否则,就是阻碍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第116条规定,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1条和112条规定相同。

2.第120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发现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2)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4小时以内,未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3)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5)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6)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假如执行机关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晚上11点才能睡觉,早上7点就必须起床,平时只有一张小凳子可以坐,没有床,只有一张床垫,晚上11点铺下,早上起点收起来。

根据这个规定,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上述权利,违法限制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对执行监视居住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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