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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隐瞒犯罪前科是否一定被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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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隐瞒犯罪前科是否一定被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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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接到一家顾问单位打来的咨询电话:单位在内部排查过程中发现一名员工有犯罪前科,而员工在填写《员工应聘入职登记表》上对于是否具有犯罪记录一栏故意隐瞒了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单位现在准备以这名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重大事实属于根本性违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想知道如此操作会有何种风险?

有没有可能会构成违法解除?

实际上,单位所提出的顾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概括起来会总结成以下几个核心问题:

(1)员工入职前的告知义务都有哪些?员工应主动告知还是被动说明?

(2) 员工的犯罪前科行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的范畴,说明的内容是否必须真实,如果不真实会对劳动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吗?

(3)一旦确认负有告知义务的员工有上述隐瞒行为单位可否行使合法的解除权呢?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这些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是无条件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

对于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亦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员工应当如实说明。但是,劳动者此项说明义务究竟应是主动性还是被动性,告知的范围是什么,告知的内容是否必须真实,如果不真实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据合法的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今天需要我们共同探讨的话题。

就上述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及仲裁院也持不同观点,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说法。笔者理解,从《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立法本意及性质来看,劳动者的说明义务主要应为被动性的附条件义务,但如涉及到劳动合同本质属性的因素上,劳动者又具有主动性的告知义务。

从范围上而言,只要用人单位询问的内容是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那么劳动者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

相反,劳动者可以不主动说明。

那么对于有犯罪前科的劳动者在入职时应该履行何种告知义务?是主动告知还是被动说明?依据《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未成年人前科免除报告义务”)。

由此可见,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主动的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的“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入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

“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但是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以及适用缓刑的人)则免除了上述告知义务。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且负有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是否一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呢?

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犯罪时属于上述《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免除告知义务,即使劳动者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劳动者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但如果劳动者属于《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如实告知,并在相关的入职资料中填写虚假信息欺骗用人单位的,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款,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而劳动者此时不仅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大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并且在《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入职时应负主动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用人单位是有权解除合同。

以上意见代表笔者个人意见,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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