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家里分配不合理打官司案例2022。周运柱律师根据多年的 拆迁官司经验,提供案例一则:
民 事 判决 书
(2022)沪02民终81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朱某,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刘甲、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动迁款家庭分配起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0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上诉后于2022年x月2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朱某、刘甲,本院依法追加朱某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甲、黄某、朱某(以下简称刘甲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赵某无权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事实和理由:本案因动迁款家庭分配起诉,赵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填报不实信息,隐瞒已婚事实,不符合支内回沪的落户条件,不应当认定为支内子女,不应当享受照顾政策。
同时,赵某支内子女身份不能等同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赵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已经结婚并居住在夫家,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赵某不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故其不享有系争房屋相关权益。
黄某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在其因父母分房搬离系争房屋之前已长期连续稳定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应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周某1夫妻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周某1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名下无房,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搬迁奖励、均衡实物安置补贴等费用应由实际居住的周某1分得。
系争房屋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亭子间房屋)属于两间独立房屋,各自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区分,不应一并考虑。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赵某分得1,500,000元征收补偿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金额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赵某辩称:周某1方曾出租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其对系争房屋的依赖程度较小。亭子间房屋的调配中存在周某1违规操作,现亭子间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已经由周某1一家取得,故其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中应少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动迁款家庭分配起诉后,分割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赵某取得征收补偿款1,538,467.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于1982年3月25日报死亡)与汪某(于2002年12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周某3、周某1、周某2系两人所生子女,赵某系周某3的女儿,刘甲系周某1的女儿,黄某系周某2的儿子。
周某1与朱某系夫妻。周某3系宝钢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支内人员(于1966年江西钢厂工作)。赵某与案外人张某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
系争房屋及亭子间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周某,于1995年变更承租人为汪某。2002年1月19日签发的《退房单》载明,承租人汪某,房屋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部位为晒台搭建、二层亭子间、三层阁,退房原因为置换,退房日期为2002年1月19日。
根据2002年1月19日签发的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及亭子间房屋分别以租赁户名汪某(XX房XX路XX弄XX号,家庭成员周某1、刘甲)套配、租赁户名朱某(XX房XX路XX弄XX号)套配的形式重新分配。
发证日期为2002年1月20日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汪某,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阁(使用面积13.7平方米)、晒台搭建(使用面积11.2平方米);
附注载明“凭虹北调2002-2-1-170号进户,迁入汪某、周某1、刘甲叁人户口”。2020年12月经家庭协商一致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周某1。
亭子间房屋(承租人朱某)与系争房屋属于同一征收区域被征收,刘甲代表亭子间房屋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已领取。
一审法院从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派出所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3月10日的《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载明,赵某申请其户籍由江西省新余市迁至系争房屋,申报原因载明“支内子女投亲”,申报入户理由为“赵某的父母于1966年、1969年支内去江西新余钢厂工作,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目前赵某待业,未婚,根据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要求申报入沪”。
一审法院审理中,赵某认为,其系支内子女,应享受支内子女的照顾政策;周某1、刘甲、黄某认为,对前述《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填报信息不实,违规申报户籍,隐瞒当时已婚身份,2000年已购置商品房,不属于居住困难。
2021年1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14日,刘甲代表周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为J-104N047,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35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342,177.33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9,175元、搬迁费2,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278,35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合计860,225元。
除前述金额外,结算单另发放费用包括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9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合计41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均确认,除本案已保全的1,500,000元外,刘甲已领取全部剩余征收货币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赵某申请动迁款家庭分配起诉,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裁定冻结周某1、刘甲、黄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周某1、刘甲曾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其次,黄某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再次,赵某作为支内子女,有权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某1、刘甲、黄某表示其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处理而自行分割,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综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人员结构、户籍变动情况等因素,又考虑到与系争房屋为同一来源的亭子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情况,虽周某1、刘甲辩称该亭子间房屋承租人为朱某,但考虑到该亭子间房屋来源于汪某夫妇且该亭子间房屋已被征收并已领取征收补偿利益、周某1的家庭因素等,为避免利益显著失衡,基于公平原则,法院酌情认定动迁款家庭分配中,赵某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周某1、刘甲、黄某应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115,403元。
据此判决:一、赵某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500,000元;二、周某1、刘甲、黄某应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115,403元(刘甲已领取前述全部征收货币补偿款)。
本院审理中,赵某表示考虑到亲情,其愿意少分得征收补偿款80,000元,仅主张分得1,42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可均由刘甲方分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黄某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刘甲方是否应多分征收补偿利益。黄某曾随其父母共同受配某路房屋,且其成年后又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
赵某作为支内子女,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依据相关政策,且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属于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亦无不妥。
虽然刘甲方上诉主张赵某在户籍迁入时存在隐瞒真实信息且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但上述异议均不能作为否定赵某共同居住人身份的理由,故本院对刘甲方主张赵某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同时综合与系争房屋为同一来源的亭子间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已由刘甲家庭获得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就征收补偿利益在赵某与刘甲方间进行分割,所作的动迁款家庭分配尚属合理,并无利益的明显失衡。
二审中,赵某自愿少分80,000元征收补偿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甲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基于赵某自愿放弃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及部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去世的事实,本院就一审判决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赵某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420,000元;”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刘甲、黄某、朱某应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195,403元(刘甲已领取3,115,403元征收货币补偿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3.22元,由刘甲、黄某、朱某共同负担25,423.22元,由赵某负担18,3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刘甲、黄某、朱某共同负担2,907元,由赵某负担2,0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甲、黄某、朱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X
审 判 员 高 X
审 判 员 范勇X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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