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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击致死赔偿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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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击致死赔偿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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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汤*****等人的委托,现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前调查、参与庭审现对该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的产权人,对高压线管理不善导致***遭电击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

1、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的产权人,对事故地的高压线的线路设计明显不合理,事故高压线与厂区道路平行铺设,并且在道路的正中间,极容易被过往作业车辆挂扯,不合理的高压线路铺设是何振豹驾驶车辆解除高压线的一个重要原因。

2、高压线的距离地面的高度明显过低,***村石料厂主要是生产石料,厂区进出车辆频繁,车辆翻斗升降频繁,被告电力公司在设计高压线铺设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石料厂的实际情况,应当相应采取对高压线的架设靠边、距离地面提高的措施,事故现场高压线距离地面距离过低,也是***在卸车过程中被电击身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3、被告***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发生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事故地点属于石料厂车辆作业频繁区域,***电力公司未设置高压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导致***疏忽的一个重要原因。

4、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高压线的图片显示,事故地高压线外皮裸露,多股缠绕,还有几处明显有连接的迹象,说明该处高压线的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极其容易挂住过往车辆,产生事故,这客观上大大增加了***被电击身亡的几率。

5、即使***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由此可知,根据上述规定,***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压线正在输电,显然是危险作业;

而***并不是故意去触碰高压线。因此,***供电局是有责任的。

综上,***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雇员***与雇主***属于雇佣关系,***应当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前***受雇于雇主***,是***的司机,***支付工资给***,双方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击死亡,作为雇主的***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

三、被告***村石料厂虽然已经原告做出***万元的赔偿,但是并不能完全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虽然原告与***村石料厂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无论是在内容上看还是的实际上,均是显示公平的,因为***死亡的时候,原告均不在场,原告怎么可能知道***是否应当承担意外死亡的全部责任,这就说明了,原告是在各种压力之下被迫承认的事情,该协议书是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被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各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提出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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