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护理期限,在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护理期鉴定标准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护理期限最多评定至定残前一日。
定残后的护理表现为终身或长期的护理依赖,具体的护理期限交由法官予以认定。个案中,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护理期限已经具体明确,而辩论终结后的护理期限的确定,法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该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制规则与考虑因素即本文予以讨论的内容。
一、《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规定和体现的限制条件
1、合理护理期限的首要标准是赔偿权利人可能的存活年限
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赔偿权利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是以赔偿权利人存在护理需求,并可能因此雇佣护理人员而支出费用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的护理费,具有一定的预付款性质,属于为将来的护理需求而确定的护理费。
该款条文首先给出了确定合理护理期限的基本标准“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该标准实际上是判断赔偿权利人未来存活年限的标准,即合理的期限应以赔偿权利人可能的存活年限为依据。
人只有活着才有护理需求,有护理需求才应当主张护理费。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已经步入晚年的人,各项身体机能已经处于持续下降趋势,倘若还身患各种较为严重的疾病,身体健康自然无法与仅有身体残疾而健康状况良好的年轻人予以比较。
换句话说,若赔偿权利人的年纪越大,健康状况越差,自然无法期望其能够长寿,合理的护理期限相应也就越短;若赔偿权利人的年纪越轻,健康状况越好,未来的生存年限可能会更长,则合理的护理期限也就越长。
然而,不论赔偿权利人未来的生存年限可能有多长,按照该第三款的规定,在个案中最长也只能确定二十年的期间。此二十年系个案中所能确定的合理护理期限的最长时间,不能在个案中予以突破,但并非每个案件均直接将其作为绝对标准予以适用。
2、合理护理期限需要考虑赔偿权利人因护理需求存在而享有诉权
如前所述,护理费是否能够得到主张,核心在于赔偿权利人是否存在现实的护理需求。若赔偿权利人的生存期限超过法院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护理期限后,仍然存在现实的护理需求,自然可以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次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护理费的主张。
若超过再次确定的护理期限后,赔偿权利人仍然需要继续护理,基于仍然存在护理需求的事实依然可以提起相关侵权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后续的护理费进行赔偿,赔偿权利人的诉权并不会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根据该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再次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护理费时,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具体年限幅度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这是因为赔偿权利人在之前确定的护理期限内存活,身体及健康状况均已比较稳定,家庭关系也没有因为长期存在的护理需求而产生动摇,有理由相信赔偿权利人此后能够继续稳定存活较长时间,因此可以为其确定五至十年的期限。
由此可见,根据赔偿权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初次为其确定较短的期限,并不会对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任何限制,赔偿权利人在超过确定的期限后仍存在护理需求的,可以根据自己仍然生存且有护理需求的事实不断提出新的主张,完全不必担心因初次判决未能给赔偿权利人确定较长的期限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
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确定的赔偿金额应一次性支付的原则,指的是具体个案中确定的相关赔偿金额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并不是要求一次性解决双方可能存在的全部赔偿问题。
法官根据赔偿权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一个较短的期限,由赔偿权利人在期限届满后根据其护理需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定新的期限,是法官根据赔偿权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在不同的个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赔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的原则并不冲突。
二、赔偿模式引发的现实矛盾
1、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当成为考量因素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护理费赔偿标准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法官根据依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确定适用于个案的期限和护理费。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依法属于赔偿权利人所有,即使赔偿权利人的护理需求在确定的期限内因死亡而突然消失,赔偿义务人也无法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护理费。
例如,法官判决确认辩论终结后的合理护理期限为20年,而赔偿权利人在数年后就因病去世,实际的护理需求存续期间不过数年而已。
此时,按照主张的护理期限年限来看,赔偿义务人实际多赔偿了高额的护理费,却无法向赔偿权利人的继承人主张返还。考虑到前述情况,为防止因赔偿权利人的护理需求在确定的期限内突然消失后,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平衡,确定合理的期限过程中应当更加注意合理、审慎地运用自由裁量权,给将来很有可能出现的赔偿权利人丧失护理需求的情况预留必要的缓冲空间。
当然,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时必须考虑赔偿义务方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意愿等情况,将来能否积极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逃避法律义务或不配合赔偿权利人求偿的可能性均需要予以重点关注,尽量保障赔偿权利人能够顺利获得赔偿。
若赔偿义务人系具有充足的资本且能够稳定存续的单位,有较为严格的业务监督机构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如医院、学校等),赔偿权利人自然不必担忧将来对护理费的再次主张,法官在判决时也可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平衡。
2、注意避免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重庆市主城区法院目前适用的12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20年的护理费总额在1人护理和2人护理的情形下分别达到了876000元和1752000元。
在赔偿权利人丧失自理能力较为严重的侵权事故中,赔偿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生活及财产均已完全丧失掌控力,甚至是否能够继续接受良好的治疗都身不由己。
巨额赔偿款一旦支付之后,实际是由他人予以管理控制,而目前并没有完善的监督机制约束管理控制赔偿款项的人,督促其将赔偿款项切实地用于赔偿权利人的护理或其他生活需求,相关人等能否坚持对赔偿权利人采取积极救治的态度也是未知之数。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不论赔偿义务人还是法官,对于赔偿权利人的家庭关系状况都难以知晓,为避免家属一次获赔后对赔偿权利人采取消极治疗,甚至放任赔偿权利人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道德风险,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应当要尽量要避免“一锤子买卖”。
如前所述,初次判决时不宜确定过长的护理期限,若赔偿权利人在初次确定的护理期限内存活,自然有理由相信可能的道德风险等负面因素不会影响到赔偿权利人的后续护理,进而根据其再次主张护理费时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为其确定新的五至十年的护理期限。
结语
关于赔偿权利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的合理护理期限的确定,可以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部分具体规定、各条文之间的体系以及社会现实状况进一步明确限制规则,然而该护理期限的确定始终需要法官予以自由裁量。
具体的个案裁判中,如果希望法官尽量确定有利于己方的护理期限,一方面需要向法官阐明前述合理护理期限的限制规则,另一方面还需要从各方所处的诉讼地位出发,尽量收集足以影响护理期限确定的相关证据,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利于的己方判决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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