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组成社会的最小身份关系是夫妻,夫妻双方又分别从事着各行各业,因各种原因对外产生债务,有些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有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有一类债务虽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其所获的利益又归于夫妻双方,其所负的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民法典》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而实践中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共同经营的情形进行规定,这给债权人所举证据能否证明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带来了不确定性。
本文通过典型案例的搜集,拟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作一些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个人名义 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债务
一、《民法典》约定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沿革
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是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雏形,虽然只约定了个体经营和承包经营这两种情形,但对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个体经营和承包经营”扩大到“共同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吸收入《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但需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实务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认定作了原则性的阐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1]。
要证明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或者经另一方授权非常困难,往往是因为没有未举债一方的任何意思表示的证据才需要单独主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问未举债一方对举债一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是否清楚,家庭收入来源等问题。
三、未举债一方事先知晓经营事项、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是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的共同要点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常常是在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后再起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追加未举债一方作为被告。
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很少,大部分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是从款项的流向来判断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生活需要,取出现金而现金用途不清也认定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生活需要。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阐述过于原则化,存在操作界限模糊的问题。因此,笔者通过搜索案例,归纳了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情况。
常见的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情形:
(一)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购买合伙企业投资份额,该投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相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程某诉王某、袁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2017)浙0106民初7970号]中,王某、袁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购买程某合伙企业投资份额,欠程某386440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被告王某用于购买合伙企业投资份额,在二被告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投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相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王某购买购买合伙企业投资份额的行为应属于夫妻共同投资的共同经营行为,投资收益归夫妻共有。
(二)“夫妻店”: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是夫妻,且夫妻收入来源就是该公司经营收入,一般认定为共同经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窦某与范某、代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兵08民终756号]中,窦某与代某婚后成立一装饰装修公司,窦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代习武为监事,后变更为窦某自然人独资公司。
后范某与代某发生装修工程业务,代某出具欠条,范某起诉被告代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代某应支付范某装修款350000元,但代某拒不执行并将其名下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还与窦某协议离婚,将财产、债权协议给窦某,将债务全部协议给代某,实际上是在逃避执行。
范某遂起诉窦某和代某确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查明:代某的身份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窦某与代某夫妻的收入来源就是该公司经营收入。
法院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应为窦某与代某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上诉人窦某与代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该案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窦某与代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监事,双方共同经营该公司,代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该装饰装修公司的业务范围,且窦某与代某夫妻的收入来源就是该公司经营收入,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代某将其名下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还与窦某协议离婚,将财产、债权协议给窦某,将债务全部协议给代某,代某有恶意逃避执行的不诚信行为。
(三)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的家庭小作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经营而负债,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王某、于某诉刘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2019)鲁1722民初5647号]中,被告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从事生产加工筛片的工作,李某在2008年至2017年间多次从二原告处赊购罗底(筛片),共欠二原告749700元,经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承担付款义务。
法院最终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李某长期从事生产加工筛片的家庭小作坊经营,且李某与刘某曾以生产加工筛片为由向银行借款,李某与刘某共同经营着生产加工筛片的家庭小作坊,属于典型的共同经营。
(四)一方从事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陈某与桐城市绿禾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皖08民终1731号]中,陈某与周某系夫妻,周某承包了桐城市金神镇小幸福圩渔场(实际从事种植业),周某从农资经营部购买化肥用于农业生产,欠农资经营部100000元,后周某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多年从事农业种植业,作为周某的妻子陈某应知晓其经营状况,应视为共同生产经营,周某获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其经营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认为周某从事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即属于因一方从事承包经营,购买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就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吸收和发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
四、结语
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
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1]《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7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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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通过如下方式认定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第一步,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认定。第二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第三步,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且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非构成要件。法律依据:可通过如下方式认定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第一步,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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