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这是一个令保险公司、客户甚至法院都头疼的问题。保单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
1、我国法律对保单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
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但是法律对“财产性权利”采用的是“列举+兜底”式的规定,在列举中并没有明确列出保单这种财产性权利,但保险又似乎包含在“等”、“其他财产权”的兜底范围中。
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确认是否要把保单纳入执行范围时只能依据法院自己的理解判断,导致是否被执行的结果不统一。
二
2、保险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被执行人经常因此提出异议。
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尤其是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保障功能。是否只是因为执行人的债务问题就要去强制执行一个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也存在伦理上的争议。
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因为保险具有生命、家庭的保障功能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导致保单的执行饱受争议。
三
3、保险公司因不享有保单的解除权,主张无法协助执行。
保险公司在保单的强制执行问题上一直处于“两难”的境地:
▍ 一方面因为《保险法》的规定,只有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保险公司协助法院配合解除保险合同”并不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中;
▍ 另一方面,一旦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投保人可能会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保险起见”,往往都会主张自己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但是最近几年,关于保单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逐渐明朗。一些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保单执行的通知文件,解决了部分不曾明晰的问题。
截止本文发布之日,浙江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出台了相关有关保险执行的通知,另外再加上2006年内地和香港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规定,我们借此机会分析浙江、广东、江苏、香港四地对保单执行的规定,窥一斑而知全豹。
一、浙江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这是省级法院第一次就保单执行问题作出的单独通知文件。
(一)可执行的保险产品范围
《通知》在开头第一段,明确提到本《通知》出台的意义是为加强和规范“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提到“人身保险根据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
所以,浙江的《通知》针对的是“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具有理财性质的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
无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不在此列。
具体而言,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中,以下财产性权利可以被执行: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
上述财产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拥有上述财产性权利时,这些财产性权利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例如,被执行人是被保险人,但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获得生存保险金,那么法院就可以执行这部分财产。
另外《通知》还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保险费也可以执行。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二)强制退保
浙江高院的《通知》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法院具有要求保险公司强制退保的权利。
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情况下,在执行退保后可得的财产利益时(例如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以投保人自愿退保为原则,签署退保申请书;
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另外,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按照《通知》的精神法院可以强制退保,执行保险费。
二、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这不是一个专门针对保单执行的通知文件,《解答意见》对广东省法院执行中遇到的十二个疑难问题进行解答,表达了高院的处理意见和主要理由。
《解答意见》中的十二个疑难问题中有一个是关于保单执行的问题。
(一)可执行的保险产品范围
《解答意见》解答的是“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问题。要注意的是,广东的《解答意见》中并没有对“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加上“具有理财性质”这样一个定语,也就是说,广东的《解答意见》中规范的保险产品范围比浙江更广。
但是,广东高院对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有着和浙江高院不同的态度。广东高院认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另外,对于保险金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广东高院强调,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但是,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二)强制退保
因为广东高院认为人身保险产品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所以,在广东高院的语境下,不存在“强制退保”一说。
三、江苏
江苏高院在2018年7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这是继浙江高院之后第二个省级法院对保单执行作的专门性规定,也是目前为止内容最为全面的通知文件。
(一)可执行的保险产品范围
《通知》第一段指出,本《通知》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执行”。相比浙江高院的通知,江苏高院的通知也没有加上“具有理财性质”这样的定语,所以也可以认为,江苏高院《通知》项下的人身保险产品和广东一样包括不具有理财性质的产品。
具体而言,可执行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相比浙江而言,江苏设置了“兜底条款”,涵盖面更加广泛。
只要被执行人依据法院规定或合同约定是上述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归属者,法院就可以执行这些财产。
和浙江高院一样,江苏高院也规定了保险费的执行,情况类似: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可执行退保后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二)强制退保
对于强制退保,江苏高院相比浙江高院规定的更为全面:江苏高院规定退保也以投保人自愿为原则,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可强制退保。
但是如果保单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执行该份保单。
也就是说,江苏高院给保单执行增加了一个免于执行的途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愿向法院承担投保人的债务的,保单就可幸免于难。
这样的规定较为人性化,也尊重了保险的保障功能。
另外,和浙江高院一样,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按照《通知》的精神法院可以强制退保,执行保险费。
除了浙江、广东、江苏之外,内地其他省份的法院对保单执行的态度是什么呢?埃孚欧学院在出版的《法商三重门》系列丛书中有具体讲解,大家可以阅读参考。
四、香港
内地居民在香港购买的保单有没有被执行的可能性呢?
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已于2008年8月1日正式生效。
《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一旦内地法院就内地居民在香港的保险合同作出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那么申请人就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
另外,《安排》规定其所称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如果被执行人的诉讼本身并不因保险合同产生,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持有香港保单,法院出具有关执行裁定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
从这种意义上说,内地居民在香港的保单也存在被执行的风险。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如果只有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是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房屋已经设置了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在为被执行人提供短期安置住房后,法院可以拍卖该住房。【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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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被执行的,欠银行贷款还不上了,名下只有一套住房,如果银行贷款时是抵押的房屋会被执行的。现在已不考虑是否唯一住房。 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贷款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基本上不会有影响,以后按时还款即可。3如果贷款不还,拖欠时间达到一定的标准或你明确表示不想还了,银行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的,法院能不能判决执行,还要看你这套房是否唯一生活必需,房屋是否面积大或价值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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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遥远 信息来源信息天同诉讼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其核心内容即贷款人按约放款与借款人按期 “还本付息”。“还本”即偿还本金,应无疑义,但对于“付息”却常有争议,尤其对于如何计收罚息、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等问题,实务中存有不同看法。对于“利息”、“罚息”、“复利”这三个概念,或许金融从业者知之甚详,但多数法律从业者恐难谓胸有成竹,故本文锚定于此,兼对实务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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