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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侵权案件被告的答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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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侵权案件被告的答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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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介绍

1、   有律所专门从事图片侵权工作,登记、查找、公证、诉讼、诉讼费,均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图片商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海量图片,企业网上搜索下载使用。

图片商利用图片查找工具找到使用人,进行公证,一次性公证多个网站。大多选择在北京进行起诉,部分选择在使用人所在地起诉。

2、   起诉均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成本或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人因此获益。

3、   胜诉率:此类案件基本100%胜诉,只有一列案件判处驳回起诉。

二、 案件整理

第一,原告的证据一般为:北京市版权局登记证书;公证书;侵权网页打印件。

第二,有的案件会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第三,法官的裁判思路为:

1、只要承认使用了图片就一定会判赔偿。

2、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和被告的获益情况下,法官会酌定一个数字,1000-10000不等,集中在3000元居多。

3、制止侵权的损失主要是律师费和公证费,原告通常会提供当月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支持该律师费支出。

三、 案件思路

1、   审查域名与网站截图内容是否一致。我代理的案件,域名虽然属于备案主办单位的,但是网站上的截图内容与主办单位是不同的。

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侵权。

2、   公证处是否存在瑕疵。目前市面上的图片侵权,公证机关基本是“南京钟山公证处”与“河北保定古城公证处”。跨地域管辖并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重点是去找公证书中存在的瑕疵,比如公证过程是否完整,是否能够直接说明侵权行为。

3、   索赔是否有依据。大多数图片侵权案件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也没有证件证明被告的收益,法官都是酌定赔偿。

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就要说明,原告没有损失,比如:律所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甚至垫付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官判决都是在判决之前发生的损失。

4、   没有进行侵权通知是否能获得赔偿。这一点,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是规定:通知之后删除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一点可以作为补充答辩意见。

四、 案件结果

法官当庭拆封公证书,因为公证过程没有录像,公证页面内容与域名主办单位不一致,因此原告撤诉。原告提出自己去补充证据,但我判断,基于补充证据的成本以及可操作性,原告不会再补充证据进行起诉。

五、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3、《公证法》二十七条的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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