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是一家生产灯罩用面板的厂家,被告是生产灯具等产品的企业,所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商业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部件。
双方签订有照明采购订单,其中原告2017年9月送货价值金额9699.2元;2017年10月送货价值金额976元;
2017年11月送货价值金额64236.6元;共计货款金额为74911.8元,双方约定货款30日内结付。
【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惠阳律师邱文峰向法院提出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商业合作企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产品并签订了《照明采购订单》,均对此买卖关系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采购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会予以支持。
但是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小,但为了使得原告利益最大化,还是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逾期利息。
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某某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原告惠州市某某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伍君、聂细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灯罩用的面板(专业名叫扩散板)的厂家,被告是生产灯具等企业,所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商业合作。
原告根据被告的几份《照明采购订单》,数次送货给被告,其中2017年9月送货9699.2元(发票开具为对妥账的10月);
2017年10月送货976元(发票开具为对妥账的11月);2017年11月送货64236.6元(发票开具为对妥账的12月);
累计未付74911.8元.按双方约定月结30天,被告却迟迟不付款,多次催讨未果,应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现考虑到金额不大及计算简便,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以74911.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11.8元,从2018年1月1日起,以74911.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关系,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采购单5份、送货单7份、对账单3份、专用发票(记账联)4份。证明根据《照明采购订单》,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2017年9月送货9699.2元(发票开具为对妥账的10月);
2017年10月送货976元(发票开具为对妥账的11月);2017年11月送货64236.6元(发票开具为对妥账的12月);
累计未付贷款74911.8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生产灯罩用面板的厂家,被告是生产灯具等产品的企业,所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商业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部件。
双方签订有照明采购订单,其中原告2017年9月送货价值金额9699.2元;2017年10月送货价值金额976元;
2017年11月送货价值金额64236.6元;共计货款金额为74911.8元,双方约定货款30日内结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商业合作企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产品并签订了《照明采购订单》,均对此买卖关系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采购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确认为7491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4×××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俊
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
人民陪审员 聂细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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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两种不能同时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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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判决利息的不能再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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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利息的计算首先根据你们双方的约定,比如你们约定的利息为2分,那就按2分计算,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逾期不还的话,依法要承担双倍罚息,比如判决你1号还款,利息为1分,如果你没有还款的话,那么就应当从1号起,按照2分偿还利息。
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决书会写有,双倍罚息从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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