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和知情权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四针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包括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明确股东可以聘请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等,充分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二是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三是公司财务账簿。对于会计账簿,在实践中又进一步的包括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
但是,财务账簿是否涉及会计凭证在学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单从第33条的规定来看,对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可以见得,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会计凭证是否属于知情权范围,会存在不一样的观点。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第一、二层面的内容是公司应当主动提供给股东查阅的范围,而对于财务账簿,需要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股东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可见,提起对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知情权诉讼时,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在规定时间后遭拒是前置条件,不满足前置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公司可以以“不正当目的”为由进行抗辩,但是,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的“不正当目的”,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查阅过程中,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辅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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