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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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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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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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