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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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但因缺乏特别明确的计算标准,法官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亦存在难度。本书作者另梳理了十余个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裁判规则,详见延伸阅读部分,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1月26日,金利公司(甲方)与和信致远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甲方正式委托乙方为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项目的独家全程营销代理商,并约定了具体的销售目标及佣金计算方式。
“白鹤香洲”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51279.08㎡。
二、2013年4月23日,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信致远公司擅自将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中22号、23号楼的预定(订)房屋合同带离售房部,以及已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金利公司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
三、和信致远公司向四川高院起诉,请求:确认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解除《代理合同》;
金利公司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给和信致远公司造成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5738万元,以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等。
四、金利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和信致远公司违反《代理合同》约定,未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销售,给金利公司造成23105499元的损失,请求判令和信致远公司赔偿损失23105499元。
五、四川高院判决: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解除《代理合同》;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700万元等。
六、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7407421.01元。
裁判要点
首先,金利公司对和信致远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有所预见。除案涉项目一期外,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的其余项目的均价均超过住宅销售奖励的支付条件。
在此情况下,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理由主要是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溢价发生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利,双方协商未果。
由此表明金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和信致远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已经有所预见。
其次,和信致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应包括案涉项目22栋、23栋住房销售奖金的损失。和信致远公司实际销售的22栋、23栋房屋面积为24470㎡、销售金额为93820676元。
在金利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前,和信致远公司已完成销售的面积占可售房屋面积的比为81.38%。该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奖金的条件,是金利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和信致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应视为支付奖金的条件已成就。
参照合同所约定的住宅销售奖励计算标准,和信致远公司对此应得到可得利益损失为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24470㎡)×25%]。
最后,和信致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应包括金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如金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和信致远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和信致远公司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项目的销售价格予以确定。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除一期的房屋销售均价未超过3000元/㎡外,其余均超过此价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销售单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和信致远公司总代理佣金的标准较为客观、公平。
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房屋面积共计157369.52㎡,销售金额共计535806975元,故销售均价应为3404.77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信致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为2304752.21元(451279.08㎡×3404.77元/㎡×1.5%×10%)。
上述两项损失共计7407421.21元(5102669元+2304752.21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争议,对于守约方而言,举证证明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
对于违约方而言,举证证明的重点在于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但由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没有相对明确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司法认定亦存在一定难度。
二、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当事人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
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案涉项目一期外,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的其余项目的均价均超过住宅销售奖励的支付条件。
在此情况下,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是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溢价发生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利,双方协商未果。
由此表明金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和信致远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已经有所预见。和信致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应包括案涉项目22栋、23栋住房销售奖金的损失和金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和信致远公司实际销售的22栋、23栋房屋面积为24470㎡、销售金额为93820676元。在金利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前,和信致远公司已完成销售的面积占可售房屋面积的比为81.38%。
该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奖金的条件,是金利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和信致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应视为支付奖金的条件已成就。
参照合同所约定的住宅销售奖励计算标准,和信致远公司对此应得到可得利益损失为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24470㎡)×25%]。
关于金利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金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和信致远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和信致远公司的损失。
诉讼中,金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损失赔偿方法,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从案涉《代理合同》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项目的销售价格予以确定。
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除一期的房屋销售均价未超过3000元/㎡外,其余均超过此价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销售单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和信致远公司总代理佣金的标准较为客观、公平。
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房屋面积共计157369.52㎡(52260.4㎡+28305.76㎡+23945.67㎡+26117.67㎡+24770㎡+1970.02㎡),销售金额共计535806975元(151107933元+92960049元+89606117元+101465973元+93820676元+6846227元),销售均价应为3404.77元/㎡(535806975元÷157369.52㎡)。
根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信致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为2304752.21元(451279.08㎡×3404.77元/㎡×1.5%×10%)。
上述两项共计7407421.21元(5102669元+2304752.21元)。和信致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不采纳已形成的专业评估报告,也不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延伸阅读
1
裁判规则一: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守约方应举证证明可能赚取的净利润。
案例1
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
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
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虽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2
裁判规则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的,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故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
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认为,“关于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
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
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
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兆源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多次向兆源公司释明其还享有要求登峰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的权利,但兆源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除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外,只请求判令登峰公司赔偿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
故一审判决认定兆源公司主张由登峰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
裁判规则三: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承租人的经营利润,其受承租人生产成本、经营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利润,也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计算标准。
案例3
涂应昌、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2号]认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承租人的经营利润,其受承租人生产成本、经营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袁营村村委会的《招商告示》属于要约邀请,该告示所写的3000万元/年是袁营村村委会对砖瓦厂生产能力的估计,不是对承租人年利润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利润,也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计算标准,认定涂应昌可得利益损失为200000元÷12×34个月=566666.67元,并无不当。
涂应昌主张应按3000万元/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4
裁判规则四:违约的损害赔偿虽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减损规则”。
案例4
广州市骏鸿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认为,“违约的损害赔偿虽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该‘减损规则’。
本案中,市场中心先后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1月28日两次函告骏鸿公司案涉协议因抵押问题顺延履行、终止履行。
骏鸿公司在明知狮岭市场因抵押给银行无法按时交付后,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骏鸿公司主张不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5
裁判规则五: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相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损失。
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案例5
大兴安岭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呼中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认为,“方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相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损失。
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本案中,一方面,方正公司于200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通过生产加工薪炭材获取利润的条件已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另一方面,方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呼中林业局在2000年5月19日之后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呼中林业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6
裁判规则六:守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6
北京方洲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大学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06号]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方洲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担举证责任。
故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并无不当。”
7
裁判规则七:守约方提供的未来盈利证据具有不确定性的,不能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案例7
兰州星达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北民族大学、未来四方集团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52号]认为,“可得利益损失非真实发生的期待利益损失,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拍卖公告》所称‘消费群体固定,收益可观’亦只是对当时市场环境的宏观预测,不可能准确反映超市实际经营状况及利润取得情况。
纵观本案,星达公司提供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均是在比照地上超市经营情况下预测推算得出,其提供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没有法定的编制基础和依据,具有不确定性。
在涉案地下物业经营超市,其经营利润会受到经营管理水平、经营成本、市场风险、学生、居民购买力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本身都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星达公司提供的现有经营利润证据的确定性和充分性,即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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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八: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案例8
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琼中森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25号]认为,“虽然原审法院认定阳江农场对《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但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在森宝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因阳江农场违约行为所致,阳江农场亦从琼中县政府获得相当数额补偿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阳江农场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阳江农场提出的琼中县政府向其支付的1099万元补偿款中未包含大丰水电站经营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该款系琼中县政府因征收行为对相关权利人所作补偿,其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并不影响阳江农场对该部分责任的承担。
阳江农场提出原判决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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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九:商品房包销合同中,只有在委托销售方侵犯了包销方独家销售权且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包销成本的情况下,包销方的可得利益赔偿主张才能依法成立。
案例9
临沂策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10号]认为,“关于策源公司所提二审判决对其可得利益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系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商品房包销合同,对于包销方而言,因房价与政府房地产政策及市场环境等因素紧密联系,实际销售价格并不必然高于约定的包销价格,收益与风险共存。
因此,在合同订立时,包销方获得的仅是独家销售的权利,而并不存在必然的可预见收益;包销方的独家销售权是其获得合同履行利益的前提。
只有在委托销售方侵犯了包销方独家销售权且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包销成本的情况下,包销方的可得利益赔偿主张才能依法成立。
就本案而言,中新静安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是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并非恶意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销期内对案涉商品房独家销售权,亦未在包销期内将案涉商品房自行销售或交由第三人销售。
事实上,由于案涉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已过合同约定的包销期限,策源公司在原审中亦承认,除交纳100万元包销保证金外,其没有开展与案涉商品房销售相关的工作,也就是说案涉《商品房包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鉴于案涉《商品房包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中新静安公司的案涉违约行为并未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销期限内的独家销售权,策源公司所提可得利益损失主张,不具有合同订立时的可预见性,且案涉合同对此亦无特别约定。
二审根据前述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认定中新静安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仅限于赔偿策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返还100万元包销保证金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本院对策源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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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十: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中,在合同标的价格已确定的前提下,如果未来合同标的市场价格上涨,超出合同价格部分的利益就是买受人的可得利益,同时也就是出卖人需要承担的风险;
相反,如果未来价格下跌,低于合同价格部分的利益就是出卖人的可得利益,同时也是买受人需要承担的风险。
案例10
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认为,“关于可得利益部分。
本案中,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就是远东公司如果适当履行合同,同在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同在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是一份远期商品购销合同。
由于合同标的阴极铜的价格双方已经确定,因此,在履行合同中,如果未来阴极铜市场价格上涨,超出合同价格部分的利益就是远东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也就是同在公司需要承担的风险;
相反,如果未来价格下跌,低于合同价格部分的利益就是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同时也是远东公司需要承担的风险。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的阴极铜板购销合同也是按照上述盈利模式进行结算的。
追求商业利润是双方签订《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书》的目的,双方应当获得上述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就预见到的。
远东公司应当预见到由于铜价上涨或者下跌交易双方可能得到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应当预见到由于自己的违约可能对同在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远东公司应当赔偿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就是《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应提货数额乘以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根据远东公司如果履行合同,同在公司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来计算,依据《谅解补充协议》的约定,远东公司共计应提货4232.768吨,若同在公司从当时的长江现货市场采购阴极铜,并按照合同确定的时间、数量、价格供货给远东公司,经计算,该部分可得利益总额约为1亿元。
相应地,远东公司也可以获得等额的违约利益。”
11
裁判规则十一: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可预见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市场风险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全面、客观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不宜简单采信鉴定结论。
案例11
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臣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0号]认为,“二审判决亿龙公司给付华臣公司电影城营业损失4293200元,似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尚不充分。
合同无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营业损失为可得利益,不宜认定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
即使合同有效,计算和认定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可预见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市场风险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全面、客观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不宜简单采信鉴定结论。
故原判判令亿龙公司赔偿华臣公司营业损失4293200元,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
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在网上获悉被告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在协商一致后以80000元购买了一辆粤B×××××号牌的宝马车(X1系列),于2020年5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去共计8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取车凭证,后续原告找被告退款时的对话录音也确认了其收取80000元的事实。在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的相关资料,但原告取车后随即车辆被深圳市xx区人
这个是违约条款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条款,意思是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包括前述费用。如果除了这些还有其它费用也有违约方承担。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处理,没有违约条款的,双方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起诉处理,由法院酌情审判。
通常情况下,发包方不能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分包方,除非发包方与总包方、分包方明确约定,因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除非发包方与总包方、分
来源:劳动法库小编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导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
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答: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
编者按:在公司类诉讼中,股权转让是比较常见的案由之一。由于商业的复杂性,股权转让的背景和条件时常变动,致使合同出现异常情况。基于此,一方提出的合同解除主张是否能够被法院支持往往成为诉讼的核心争点。本文通过汇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的裁判说理,结合个案情况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请求能否被支持进行初步判断,归纳整理相关裁判要点供读者参考。要点一「前期合同」和「补充合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不同影响司法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5号颁布时间:2011-2-10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以及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9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萍,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裁判要旨仲裁裁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 现行法律亦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救济,案外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法院冻结的钱一般会直接划给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根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债务人依然拒不履行其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然后强制执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
1、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冉某以急需资金为其堂哥买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无法取出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晚,在参加原告郑某父亲的丧礼时,找到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便从当时在场之案外人杨某江处借取1200元后,凑齐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额不大,丧礼上宾客众多,当众拟写借据会有伤双方颜面的考虑,
工作中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标准是什么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对于劳动者工作中过错的认定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
您好,这个一般保险公司不出,由你来付,不过可以请对方证明停运期间的损失。
一、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具体该如何解决1、合同无效后是可以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但是具体如何赔偿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先确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当事人过错的构成要件。2、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是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的,即合同无效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该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3、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为混合过错,双方按照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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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窝工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1.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如果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的清单,向承包人提供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当一起对原材料、设备进行检验、验收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
一、对于一般性灾害天气造成的农业损失,政府有关部门尚无赔偿或补偿政策。农户要想获得赔偿可通过上相应农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列明的条款,在达到条款规定的损失程度时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政策性农业保险为财政补贴保费的保险,农户只需缴纳保费的20即可。赔偿金额应依照损失程度,按照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如遇到重大自然灾害,农业部、市财政将根据灾情、受灾面积等情况对农民、农业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给予适当的救
权威发布:2016年度徐州法院劳动争议十个典型案例导语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者的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越来越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冲突、劳动争议越来越多,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渠道解决的案件也逐年上升。为了引导劳资双方建立和谐稳定的用工关系,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权、理性维权的自觉意识,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全市法院2016年审结的6029件劳动争
赌博罪的赌资金额如何认定
出售假货不达刑事追究标准,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依法由工商机关给予工商行政处罚,而工商机关要罚款四万元,须下达《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你没有收到文书,且说明现在工商机关还在调查阶段,还不到强制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是在工商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工商询问你的承受能力,是人性化的执法表象,你直接告诉工商办案工员承受不了就行了。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建议你和工商机关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