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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李青云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题记:本司法解释,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关联责任人,都作为较为从严从重的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解决了食品药品纠纷立案难的问题。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解读:本案讲述消费者起诉时,诉讼所列被告的问题。
1、根据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起诉销售者与生产者,一般只能二选一,本律师曾就觉得这一规定有问题,现最高法规定,对于食品与药品纠纷,消费者可将生产者与消费者同时起诉,这符合一般诉讼规则。
2、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如果消费者只起诉了其中一个,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也是加大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诉讼风险。
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药品质量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药品时,就算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仍不能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为何规定得这么严格?这是因为,食品、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而一般消费者出于不同的原因,在购买时可能无法预计所购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因此,为了充分保障人权,解释作为了如是规定。这也与近些年来,全国到处出现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有直接关系。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赠品仍要担责的原则。就算你是免费赠送的食品、药品,也必须质量合格,否则,同样要担责。本条与第三条的规定有类似之处。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解读:本条讲述食品药品诉讼中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
1、违约之诉:消费者只要证明“购买了该食品药品+该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那么,生产者、销售者就要担责。
2、侵权之诉:消费者只要证明“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品药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举证责任立即转到生产者与销售者身上,如果生产者与销售者不能证明该损害是其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那么,就应担责。
事实上,这对生产者与销售者而言,责任是非常严苛的。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解读:关于讲述食品药品质量合标的举证责任及认定依据。
1、食品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在生产者、销售者。
2、标准依据:国标==》地标==》企标==》相关法规规定(最底线);
3、标准选择:如同时存在“国标、企标”、“地标、企标”或“国标、地标、企标”,且企标严于国标或地标的,应执行企标。
这就是优先执行上位标,如果下位标更严格,执行下位标(企业标准),即“从上兼从紧”原则。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消费阶段的质量检测结果,对抗在先的检验合格证明,对抗质保期。如此规定,出于两点考虑:一是在先的检验可能流于形式,二是将消费者在食用前,食品药品可中间环节产生的质量风险全部转移到生产者、销售者身上。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讲述三类食品监管主体的连带责任问题。
1、三类主体: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
2、责任:未履行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而发生食品安全,应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期间:无限制性规定(原消费权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追责,只能是租赁到期后或展会结束后才可以)。
4、本条仅讲述食品问题,未涉及药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网络交易平台两项基本义务:一是核实所有在该平台进行交易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并有效保存。
二、加强监管,发现损害事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未尽该两项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解读:
1、没有资质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挂靠有资质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2、同样是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注意与第二条追加生产者或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比较理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1、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担责,没有异议。
2、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的责任:故意作假,连带责任,过失不实,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故意作假,连带责任,过失不实,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三种责任财产执行相冲突,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本条的法律依据来源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即损失+10价款赔偿原则。
2、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本条的前身是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法第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限制方式是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
3、实践中最常现的是酒店、餐厅等消费性场所禁止消费者携带酒水。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解读:1、本条将可适用的商品进一步扩大,除食品、药品外,还适用化妆品与保健品。其中化妆品与比对药品,保健品可比对食品(有些也可比对药品)。
之所以把此两类加进,主要是考虑到此两类产品的质量同样可能产生与食品药品一样的后果。
2、在扩大化的化妆品、保健品后有一个“等”字,含义就是与此等类似的同样适用本规定。
3、本条届定了公益诉讼:A:此类纠纷,可提出公益诉讼。B:提出者(原告)是消费者协会。C:诉讼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1、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是本规定采用了例外规定,即只要是在正常审级期间,哪怕是二审期间,也适用本规定,但再审或审监程序例外。
这也体现了本解释从严与从重的总原则。
2、依此规定,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审依原有规定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依本规定,法院依法改判。前后两份判决结果不同,但均是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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