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有效澄清了司法误区。
1、规定进一步明确,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
2、此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因独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单据简单、付款责任严厉,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认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
为此,规定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
据悉,该《规定》将于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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