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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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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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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近日有当事人咨询其曾经收养一个女孩,现在女孩已经三十多岁了,却拒绝向其支付赡养费。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吗?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但是由于历史遗留的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建立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一种情形: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

这一时期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认定,即“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但该意见自2019年7月20日起不再适用。

第二种情形: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至1999年修正的《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根据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针对不同的被收养人分别规定了收养成立要件,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此之外,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三种情形: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实施后的事实收养

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正式将收养登记作为各类收养行为统一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收养不能成立。

实务中对于1992年4月1日之前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争议不大,一般有收养的事实即承认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之后对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部分法院从抚养的事实、群众的认可及户口登记情况等方面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部分法院严格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否定了事实收养关系;也有部分法院在否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情况下,从被抚养人的利益出发,要求收养人对被收养人履行抚养义务;

另有部分法院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均衡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利益。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故父母向成年子女主张赡养费的前提是其“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

故本案当事人是否可以向其女儿主张赡养费,第一要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第二要考虑该当事人是否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该当事人是否尽到了抚养义务,虽然一般情况下子女以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赡养义务法院不会支持,但是有一般也有例外,比如父母虐待子女情节严重的,可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我认为本案如果不存在严重虐待子女等情形的,即使双方的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法院也应当支持当事人向其女儿主张赡养费的诉求。

虽然双方的母女关系在法律上不被认可(这涉及到以后继承权的问题,可以另行讨论),但是母亲抚养女儿长大,陪伴其成长,这个事实是任何人任何法律也无法否认的。

母亲年轻时付出时间、金钱与情感抚养女儿,现在其渐渐衰老,生活困难。女儿长大了,有了自己的生活,不愿意花费时间、金钱去照料母亲的生活。

如果仅因为双方的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而拒绝母亲向女儿主张赡养费的诉求,会造成严重的利益不均与情感伤害。虽然法律与道德不能混为一谈,但是道德是法律之外的良知,同时法律的发展会导致道德观念的变化。

所以无论是从利益均衡角度还是从法律对道德观念的影响角度,都应当支持当事人向其女儿主张赡养费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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