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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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2015-02-01 颁布日期:2014-12-06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 时效性:已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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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班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省、市、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跨本市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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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障失地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河北省《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规定,被征地时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直接进入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烟台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对此条款,市人社部门配套政策加以明确: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其中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费;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时效性:现已失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7〕30号)等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基金调节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
一、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年限是多久?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缴纳年限是15年,工伤保险缴费的一个时间通常都是在员工入职,企业之后才开始的。不过在我们实际的生活应用当中,还跟员工和企业签订的协议有着不小的关系,所以说,一般来说的话也有可能是在与单位协议签订了之后的几个月再交的。然后,好的话就按照协议上的约定来执行。而工伤保费的征收一般要经过参保登记,然后确定缴费的费率,申报缴费,缴费核定是征缴工伤保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印发后,我厅认真学习领会政策要点,广泛听取市州、县市区人社部门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在全面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6月20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6月30日印发全省执行。实施办法凸显了以下亮点:一是政府补贴全部由省级财政承担。《实施办法》规定:“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对参保人缴费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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