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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应让个人为生命为难 ——电影《我不是药神》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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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应让个人为生命为难 ——电影《我不是药神》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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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从法律的角度,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及个人制售假药,这是对国家药品管理秩序的维护,也是对研发者的权益保障;但作为一个病人,渴望活着却买不起正版药,看着整个家庭因为自己的拖累而债台高筑陷入困境,盗版药无疑是唯一的救命稻草。

生存与守法的尖锐矛盾必然把患者推上了两难的境地:要么犯罪、要么倾家荡产亦或死亡。

【案情简介】

自6月30日开启全国分时段超前点映,《我不是药神》当前热映口碑第一,点映即收获单日票房冠军,点映票房破亿。宣布将于7月5日(今日)提档上映。

周末,笔者也在几位朋友的陪同下观看了该片。影片讲述了,人至中年却仍一事无成的神油店老板程勇,突遇老爹血管瘤急需做手术,可他却已连房租都交不起,偶然的机会使他认识了吕受益,一个需要长期服用进口药格列宁来维持生命的慢粒白血病患者。

正版的瑞士格列宁一瓶需要4万元人民币,无力负担正版药价格的他希望程勇到印度帮他代买印度盗版格列宁。程勇为了筹到老爹的手术费用,选择了铤而走险。

影片中不想死却又不愿再拖累家人最终选择了自缢身亡的吕受益;放弃衣着光鲜的老板身份铤而走险为病友提供印度格列宁的程勇;

梗着脖子坚持跟领导说“这个案子,我真的办不了”的警察曹斌;影片向我们呈现出了更深刻的话题——法与情。

电影的原型是发生在湖南沅江的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该案被评选为2015年度检察机关十大法律监督案例。2013年8月间,陆勇先后在互联网上从淘宝店主郭某(另案处理)手中以50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了3套他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卡,用来吸收销售假药的资金。

2012年间,印度人J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农业银行开办了两个账户来吸取贩卖印度药物的涉案资金,在其两个账户无法操控的情况下,从2013年1月开始,J某与陆勇合伙采用网上发邮件和QQ群联系客户等方式在中国国内销售印度“cynopharmaceuticalsltd”公司生产的“VEENATlOO”等药物,陆勇先后使用云南省普洱市病人罗某和杨某两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为其收取售药资金。

直至2013年8月陆勇为了逃避打击、周转销售印度药物的资金,从互联网上郭某的网店上购买了以夏某身份证办理的这张农业银行卡,用于收取印度“cynopharmaceuticals1td”公司J某在中国销售药物的资金,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陆勇帮印度“cyno”公司在中国销售的药物均未经中国进口药品许可销售。

自2013年以来,陆勇销售这几种药物的金额达300余万元,期间又多次按照J某的授意将这些钱款汇给浙江省义乌市从事外贸的张某账户上。

2013年11月23日,陆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3月30日由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审查期限延期15天。

同年7月22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陆勇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6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起诉。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就陆勇案所折射出来的社会现实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不应让个人面临这样的困难:要么死亡,要么犯罪。法律应当调整社会利益致各方平衡,参照清华大学劳东燕教授在陆勇案中提出了六个可能的去犯罪化路径,笔者认为十分具有借鉴意义,内容如下:

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有偿转让行为。

“销售”本质上是指有偿转让的行为。就陆勇案而言,他并未实施有偿转让药品的行为,而只是立足于其他病患的利益,协助他们向印度制药公司购买药品,他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行为,也不能视为销售行为的帮助行为,而只能理解为是购买行为的帮助行为。

二、案中所涉药品是否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假药”。

《药品管理法》作为行政法,其目的在于便利药品监管,而刑法上的销售假药罪,则主要是为了保护保护公共健康与药品市场的交易秩序。

二者的保护目的不同,对其中的“假药”概念作不同的界定存在实质性的根据。

三、出售行为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量。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所谓定性+定量分析,是指在界定犯罪概念时,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所售药品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抽象危险。

是否允许对抽象危险的不存在进行反证,是该点论证的关键所在。如果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则陆勇的行为完全可通过反证抽象危险的不存在而阻却违法性,则可以认定陆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该行为能否因紧急避险而正当化。

由于众多病患的生命受到直接的威胁,应当承认存在紧急状态;同时,与药品买卖与用药安全方面的抽象利益或相关企业的经济利益相比,生命权属于更为优越的利益。

因而,即使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药品买卖的监管秩序与相关企业的经济利益,也可以考虑通过适用紧急避险而将其行为去罪化。

六、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能否认定存在阻却事由。

刑罚的施加以行为人具备罪责为前提,而罪责的确立需以期待可能性为前提。相应地,我们无法认定陆勇具有反法秩序的敌意,其行为能否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论处。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把百姓推到违法道路上的法律,其正当性都是存疑的。此外,为什么印度可以有合法的仿制药而我国没有,其根本原因是我国专利制度的影响。

印度在2002年《专利法修改案》中对其强制许可规定做了较宽泛的规定,设置了较多的强制许可事由;而我国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定上要求条件近乎苛刻,强制许可事由不仅少且申请人资格要求过高,致使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从立法以来至今从未进行过适用,其存在的意义或许更多是警戒作用。

(原文摘自《法务收藏家》,经铁军律师团节选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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