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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采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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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采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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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光权纠纷可诉。

2.采光权的确定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是否侵犯采光权。或者规划局依据职权进行光线分析确定是否侵权。

3.采光权赔偿数额,

(1)有些地方按平方,即每平方370元。

(2)按照增加电费。

具体标准,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采光不足,直接造成了原告照明和取暖的时间延长,可参照按每天照明增加一度用电,取暖增加一度用电,一度电按当地居民用电价格0.415元/度,按房屋产权七十年的时间予以补偿。

即:2度电×365天×70年×0.415元=21206.5元。

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2民初21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后,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艾,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入住化德县草原丽都小区十号楼,并与被告签订了《化德县草原丽都小区住宅楼售房合同》,入住后,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楼前建起了十三号楼,但该楼与《化德县草原丽都小区住宅楼售房合同》附随资料不符,在附随资料和售楼部大厅展示的规划设计说明图中被告所建的十三号楼楼高6层,但现建成了8层。

因被告所建的十三号楼七层带阁楼超高已严重地影响了我房屋的采光。另,被告在该楼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允许十三号楼的业主入住,超设计搭建阁楼后院,更加重了遮光程度。

被告的种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采光权,致使原告的房屋价格下降出售无人问津、生活质量严重降低,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焦虑症、抑郁症),后因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十号楼与十三号楼是同时建造的,同时开盘出售并经过验收。现在存在十三号楼对十号楼的二、三、四单元、二、三、四楼层的住户遮光的事实。

被告方认为这些住户购买时也没发现这一事实,被告方也未发现建造十三号楼对十号楼的部分住户有遮光的事实。从目前的情况看,十三号楼已出售,大部分已装修入住。

被告方认为没有达到必须对十三号楼建成的部分建筑拆除的地步。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告方认为应当对十三位原告人根据妨害的程度给予合情、合理、合法的补偿。

三、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方的行为侵害到原告的知情权、采光权。使原告方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焦虑症、抑郁症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这一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化德县草原丽都小区住宅楼期房认购协议书》,双方在各自履行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后,原告张某某入住了其所购买的由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草原丽都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

入住后发现,10号楼前面的13号楼实体建筑没有按被告所公示的设计图13号楼规划的6层承建,实际建筑为8层。且部分业主还在8层的露天空间上修建了阁楼。

因13号楼的超高建筑造成了10号楼的住户在采光上受到了影响。后经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对10号楼的采光分析,结论为:经日照分析计算,10号楼的二到四层局部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的标准。

另查明:13号楼6层以上楼层已全部售完。所属业主均已入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房产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期房认购的形式取得了该房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为合法的房屋所有人。

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公示的小区楼房结构与现实不符。将公示6层设计13号楼建成了8层的建筑,结果对座落在该楼北面的10号楼的二至四层的局部造成采光不足的影响。

应对此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影响10号楼采光的13号楼已全部售出,产生了新的物权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拆除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将会侵犯他人的物权。

故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侵权事实已形成的情形下,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采光不足,直接造成了原告照明和取暖的时间延长,可参照按每天照明增加一度用电,取暖增加一度用电,一度电按当地居民用电价格0.415元/度,按房屋产权七十年的时间予以补偿。

即:2度电×365天×70年×0.415元=21206.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1206.5元以作为其建造建筑物影响原告采光造成的损失补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茂国 审 判 员  杨世文 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巧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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