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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的经济犯罪 之六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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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的经济犯罪 之六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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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听说过诈骗罪,而且最近两年电信也越来越多,让我们防不胜防。有人说,前些年很多犯罪份子靠抢劫、盗窃来获得财物,现在他们转型改诈骗了,技术含量也越来越高了。

不过玩笑归玩笑,事实确实是这样。

 

那么作为企业有无可能涉及诈骗呢,或者常见的诈骗类型是哪些?

 

今天我们来说说合同诈骗罪,以及在经营企业中如果涉及到合同诈骗,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会面临何种风险呢?让我们从以下案例来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分别是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

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

 

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

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二)根据1979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

 

(三)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及其负责的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对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俞辉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单位,人民法院依照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俞辉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以下我们将本罪的法律规定做个全面的了解:

 

一、关于罪名的法律规定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理解本罪的表现形式:

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

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本罪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的,以下我们介绍江苏省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4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可以看出,江苏省对个人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单位是10万元,即构成数额较大的程度了。而国家的立案标准是个人犯罪5000元至2万元,单位犯罪是5万元至20万元。

 

那么,作为企业,如何有效防范合同诈骗?

 

1、在选取合作方时要进行多方面的审查及资质查证。

在实际的企业经营过程中,最常遭遇的骗局就是相关资质和资格或是企业资信方面进行造假,从而获取合作机会的情形,对方明明没有履行能力,故意造假欺骗相对方,导致身陷其中。

针对这种情形,在相关资质甚至是人员的审查上都要严格把握。

2、谨慎审核合同条款,提前预防陷井。

合同诈骗的根本是合同,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审核,最好是让律师审查一下风险,有专业人士参与其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一方面是对双方负责,另一方面专业的法律顾问对其中的问题和可能涉及的风险会比较敏感,准备将会更为全面,尽可能的避免经济纠纷也避免纠纷上升到刑事案件的情况发生,避免事后无法补救。

3、做好自身防范,避免成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

在避免被诉合同诈骗就要在合作之初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防范,因为合同诈骗罪主要是涉及经济领域,这就要求企业自身也应具有相关的防范机制,包括在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上。

在与对方进行接洽、审查等等工作上要有比较严格的流程与方法,对双方负责。

 

最后,在此提醒各位企业家及个人:在意识上首先要给予重视,在经营过程中要有专业的防控手段与方法,除了自身加强了解,专业人士的帮助则更如虎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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