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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以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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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以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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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被废止,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要依据变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尤其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但如合同法第52条一样,民法典第153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无疑也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违反与效力性相对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判断一个强制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论对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是一大难题。

笔者结合各个方法的优缺点,联系审判实际,提出了下述“三步法”:

第一步,找“无效”。即看该强制性规定及相应的解释性规定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后“无效”的后果。若明确规定了“无效”的后果,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若找不到“无效”,则进入第二步。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1条明确规定无资质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该解释对应的相关规定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13条关于主体资质的规定,即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步,看“句子”。透过相关规定的字句,能判断为“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种行为的,即否定整个合同行为的,倾向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若为“禁止特定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种行为的,即并非否定整个合同行为,而是限制合同行为某些条件的,倾向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如果透过“字句”看不出上述内容,或者能看出但不太确定,需进一步检验的,则进入第三步。例如,储蓄管理条例第23条(2011年修订)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首先进行第一步,找“无效”,但我们发现并无明确的“无效”后果,故需进入第二步,看“句子”。透过句子可以看出,该规定并不是禁止任何人的,不是对所有储蓄合同的否定,而是禁止储蓄机构(特定人)不按照挂牌利率订立储蓄合同的,故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单纯基于违反该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步,抓“实质”。从本质上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在于“直接维持或保护公共利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在于“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

若规定意在禁止某类交易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对实质性公共利益的损害,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规定意在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进行某类交易的行为,以避免对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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