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长春某公司、朱某2、朱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办事处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2,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朱某1,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长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2、朱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朱某2、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朱某2、朱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某公司拟在某路639号地块建设的商品房两处,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9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各一份。
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享受团购价,即5,400.00元/平方米,地下车位15-1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2013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分别转款人民币350,000.00元、514,000.00元,合计864,000.00万元。
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某公司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某公司将购房款864,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00.00元。
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两份《房屋认购合同》,并对购房款的返还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进行了重新约定。
自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某公司了解购房一事,均被敷衍搪塞。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仍未在合同约定地点建设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某公司、朱某2、朱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周某签订LHSY0010及LHSY0012房屋认购合同各一份。
合同载明:某公司对位于某路639号的地块规划建设为商住,周某享受团购价5,400.00元/平方米购买房屋,待五证齐备后再确定具体栋号、房间号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出卖人在2013年10月30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周某分别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350,000.00元、514,000.00元,共计864,000.00元。
某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并未如约向周某交付房屋。2012年12月18日,某公司、周某、朱某2、朱某1分别作为甲、乙、丙、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就LHSY0010、LHSY0012房屋认购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因甲方不能履行交房义务,甲方将购房款864,000.00元返给乙方,并赔偿乙方136,000.00元的经济损失,上款计:1,000,000.00元,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部付清;
2.甲方逾期付款,以1,000,000.00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
3.由丙方、丁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义务的保证人;4.甲方逾期付款,丁方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在市政府西侧恒大御景×××号房间的房产变现替甲方向乙方付款。”
2015年3月22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周某作为乙方与保证人朱某2、朱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合同LHSY0010、LHSY0012号房屋认购合同,乙方已向甲方交付购房款864,000.00元人民币;
2.因甲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交付房产,甲乙双方及保证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甲方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内容详见《协议书》;
3、甲方及保证人未履行上述所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现约定如下:“1.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乙方本金1,000,000.00元(含购房款及136,000.00元经济损失)及利息950,000.00元(利息计算以1,0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
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交款义务,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1,000,000.00元;3.保证人对甲方上述2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及朱某2、朱某1均未向周某履行返款义务,致使周某诉讼来院。庭审中,周某认可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曾赔偿其利息损失200,000.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给付其房款864,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朱某2、朱某1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认购合同、收据、转款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某公司与周某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日签订LHSY0010、LHSY0012房屋认购合同,但某公司未如约向周某交付房屋,故其应向周某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某公司、周某、朱某2、朱某1于2012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某公司认可周某已支付购房款864,000.00元事实,同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部返还,否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朱某2、朱某1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某公司未向周某返还购房款,故周某提出某公司返还购房款86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问题,虽然周某提出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符合协议约定,但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到涉案诉讼,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超出购房本金,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房款86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保护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朱某2、朱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朱某2、朱某1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2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因协议约定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则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5月1日,证人牛X、徐X证实周某2017年5月1日前一直在向某公司、朱某2、朱某1主张返还案涉房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周某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已经向两位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朱某2、朱某1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
其二人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购房款86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4,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朱某2、朱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长春某公司负担;
朱某2、朱某1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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