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工程质保金,通常质保金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而实践中却因不同情况发生两种争议。第一,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提前退还,而发包方不予退还,第二种,质保期结束后,发包方逾期不退还。
那么质保金到底应该在什么时间退?本文通过案例为大家分析。
案情简介
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200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商铺。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还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项目保修期均为二年。
2011年9月,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价格为5398万元,甲公司已付工程款5047万元、质保金数额为269万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出现质量问题,乙公司进行了维修。2012年10月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乙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269万元不予支持。其理由是:
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但在《质量保修书》中另有约定,返还质保金期限明显短于涉诉工程的保修期,而涉诉工程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止已出现质量问题,如支持返还质保金,会因质量维修推诿致使众多业主利益受损,也会使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规定无法落实。综上情况,甲公司应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质保金为宜,届时乙公司可另行主张。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现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乙公司请求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
主要观点及理由
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所谓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实践中,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保修期限关系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建筑工程实际情况,依据质量保修书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理由是:
一、如同本案情况,本案一审诉讼中即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将会出现工程修复推诿扯皮现象,损害小业主利益;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明显短于保修期,将难以发挥质量保证金作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质量保证金性质,其应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不同于保修期,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亦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承包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相关规定与质量保证金性质。《建筑法》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综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根据建筑法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权益原则确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确定,由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文本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其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因保修范围不同保修期限也有差异。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法定期限。1999版施工合同中,仅约定质量保修期,并未用缺陷责任期之表述,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也并未明确。
而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承担保修义务,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与缺陷修复责任是重合的。
但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有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再次,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责任具体而言,为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包括: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由于设计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问题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损失范围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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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是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规定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的规定从什么时候执行 工程质量保证金又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以参照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预留方式及预留比例。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和预留保证金。从2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发布日期】 2017.06.20 【实施日期】 2017.07.01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预留质量保证金的目的 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也就是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时,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可
1、符合条件的能执行。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通常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而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可能直接由国家机关强制执行。比如说,如果需要人民强制执行,当事人必须先提起诉讼,最后根据审判结果,凭相应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的规定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和预留保证金。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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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97-04-02 颁布日期:1997-04-02 文号:建监[1997]60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 建设工程 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2、缺陷责任期及其计算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该在工程竣工之前(一般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保修书中应该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
1.综合技术资源(1)建筑单位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国务院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7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
一、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多少《民法典》里没有具体规定质保金的多少,但是建设部有一个格式合同,规定的质保金是工程总造价的5%,一般工程都依据此比例执行。在质保期内,施工单位有对所建工程维修的义务,如果不尽此义务,那么建设单位可以另找他人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在质保期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缴纳,主要由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具体而言: 1、在支付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金额; 2、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实务中在合同未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第一种方式,即按支付进度款逐次扣留,这也是实践中建设方常用的一种扣留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采用“支付进度款逐次扣留”方式,在施工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
1、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2、第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3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1、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2、第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3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将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已失效)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变更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该调整显著延长了承包人的行权时间。此外,鉴于新旧司法解释对建设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