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仅局限在生前,还可以安排在死后,最典型的就是立遗嘱。遗嘱最体现一个人的意思自治,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比如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给未成年人保留份额,那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个遗嘱有效吗?
案例介绍
张先生与前妻胡女士育有女儿小张(12岁),儿子小胡(4岁)。小张随张先生生活,小胡随胡女士生活。2009年10月,张先生与冯女士再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的房产。
2010年8月,因张先生与冯女士经常因为探望小胡的问题发生争吵,两人最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夫妻双方所有财产中,除合肥市房屋归男方所有外,其余夫妻双方所有财产包括三个商铺门面均归女方所有”。
2012年9月,张先生与冯女士复婚,并购买了位于成都市的房屋,两人协商一致将该房屋赠与小胡,并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
自此,两人再也没有因小胡的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张先生身患疾病,临终前,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个人财产位于合肥市**的房屋(含家具、家电、音响等设施设备),由小张个人继承,小张与我本人是父女关系。”
遗嘱订立不久,张先生就去世了。在小张主张遗嘱继承的时候,胡女士以小胡的名义在法院主张遗嘱无效,理由是小胡作为前夫的未成年子女,该遗嘱没有给小胡保留必要的份额,是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
经审理,法院最终认为:小胡虽系未成年人,但胡女士作为母亲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且小胡拥有张先生生前与冯女士共同赠与的位于成都的房产,故小胡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该遗嘱合法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胡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缺”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见,有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的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缺”人。
小胡固然是符合“缺乏劳动能力”,但是法院考虑到小胡有胡女士的抚养,并有张先生生前赠与的房产,综合考虑后认为他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
《继承法意见》也规定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实践中,未成年的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其实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具有抚养义务且有劳动能力,被继承人曾在生前给未成年人又做出了一定的安排,足以保证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基本需要。
那么,对于未在遗嘱直接安排“必留份额”的,该遗嘱的效力也有可能被法院支持,本案即如此。
但是也有的法官会将“没有生活来源”扩大解释为“收入较少,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或者直接认为未成年人当然属于“没有收入来源”。
那么,遗嘱就会存在效力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无效,也应当属于部分无效。因为,在为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后,所剩的部分还是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另外,必须给未成年子女保留多少份额,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应当考虑被继承人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继子女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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