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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针对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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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针对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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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

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因为该判决理由部分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其带来的不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P,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Z,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F,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Q,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Y,女,1947年2月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A,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D,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C(日文名:小丰**),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威,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上九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P,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M,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P、陈Z、陈X、陈F、陈Q、陈Y、陈A、陈D、陈C、陈*威(以下简称陈P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M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P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陈M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1995)沪一中民字第82号和(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案件的全部庭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对陈*群与黄爱贞的夫妻关系、陈*群与陈M的父子关系作出认定,陈M对此并未提起上诉。

在(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多年的情况下,陈M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为不当。

此外,在本案一审判决已否定黄爱贞与陈*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陈M系陈*群之子的认定,实质性地修改了一审判决的意见,对陈P等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应予纠正。

(二)原判决作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协商无果或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则相关人员均可另行提起诉讼”的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此外,该认定在事实上否定本案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实属错误。(三)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对目前陈M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与自身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相矛盾,具有明显不确定性,应予纠正。

(四)原判决驳回陈M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本案已无财产保全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接受陈P等人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实属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M陈述意见称:

一、,原判决并未支持陈M关于其应分得系争财产中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未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陈P等人提起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二、,现有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证明黄爱贞系陈*群之妻、陈M系陈*群之子,陈P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陈M提起案涉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陈P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陈P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认定应否予以纠正的问题

  本案中,陈P等人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陈P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并未现实地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

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陈*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M为两人之子”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P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

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对目前陈M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表述,并非支持陈M关于其有权分配系争财产的主张,此段叙述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陈*群在遗嘱中对财产作出的处理,未明确涉及本案各当事人可径行继承的遗产情况。原判决作出先按陈*群遗嘱内容执行,本案当事人直接要求对相应款项予以分配,条件尚不成就的认定,正是对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可以及对陈*群遗愿的尊重,并非否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在此前提下,原判决明确如协商无果或陈*群遗嘱中所述的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当事人可以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另行提起诉讼,该表述系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之释明,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陈P等人关于原判决裁判理由错误认定陈M系陈*群之子、超出陈M的诉讼请求且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

  案涉财产保全裁定系由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陈P等人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

  此外,陈P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仅以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有利于陈M一方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P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P、陈Z、陈X、陈F、陈Q、陈Y、陈A、陈D、陈C、陈*威的再审申请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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