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
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因为该判决理由部分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其带来的不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P,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Z,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F,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Q,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Y,女,1947年2月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A,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D,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C(日文名:小丰**),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威,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上九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P,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M,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P、陈Z、陈X、陈F、陈Q、陈Y、陈A、陈D、陈C、陈*威(以下简称陈P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M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P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陈M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1995)沪一中民字第82号和(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案件的全部庭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对陈*群与黄爱贞的夫妻关系、陈*群与陈M的父子关系作出认定,陈M对此并未提起上诉。
在(1996)沪高民终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多年的情况下,陈M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为不当。
此外,在本案一审判决已否定黄爱贞与陈*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陈M系陈*群之子的认定,实质性地修改了一审判决的意见,对陈P等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应予纠正。
(二)原判决作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协商无果或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则相关人员均可另行提起诉讼”的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此外,该认定在事实上否定本案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实属错误。(三)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对目前陈M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与自身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相矛盾,具有明显不确定性,应予纠正。
(四)原判决驳回陈M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本案已无财产保全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接受陈P等人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实属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M陈述意见称:
一、,原判决并未支持陈M关于其应分得系争财产中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未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陈P等人提起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二、,现有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证明黄爱贞系陈*群之妻、陈M系陈*群之子,陈P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陈M提起案涉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陈P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陈P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认定应否予以纠正的问题
本案中,陈P等人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陈P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并未现实地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
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陈*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M为两人之子”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P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
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对目前陈M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的表述,并非支持陈M关于其有权分配系争财产的主张,此段叙述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陈*群在遗嘱中对财产作出的处理,未明确涉及本案各当事人可径行继承的遗产情况。原判决作出先按陈*群遗嘱内容执行,本案当事人直接要求对相应款项予以分配,条件尚不成就的认定,正是对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可以及对陈*群遗愿的尊重,并非否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在此前提下,原判决明确如协商无果或陈*群遗嘱中所述的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当事人可以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另行提起诉讼,该表述系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之释明,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陈P等人关于原判决裁判理由错误认定陈M系陈*群之子、超出陈M的诉讼请求且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
案涉财产保全裁定系由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陈P等人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
此外,陈P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仅以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有利于陈M一方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P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P、陈Z、陈X、陈F、陈Q、陈Y、陈A、陈D、陈C、陈*威的再审申请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可以作为证据,并且不需要举证证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还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等。
一、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
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答: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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