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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预告登记概念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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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预告登记概念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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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其他的不动产登记都是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 ,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

预告登记的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比如,老百姓购买预售的住房,它涉及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以法律上承认买受人获得指定的房屋的权利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因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即“一房二卖”这种情况的发生,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

在建立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购房人如果将他的这一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所以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这些处分行为既包括一房二卖,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这样,购房者将来肯定能够获得约定买卖的房屋。

 

相关案例 

(2016)粤06民终5231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某银行某支行是否在其合法债权范围内享有吴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某银行某支行据以提出其该项上诉主张的依据是行政部门就案涉房产核发的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XX号《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某银行某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吴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由此可见,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行为,而是目的在于将来产生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后要求办理相关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

其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效果,是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可以看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保护债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也就是说,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能够对抗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

预告登记使得其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效果及于物权,在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能够产生否定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也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核心意义。

其三,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预告登记虽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排他效力却不能等同于物权登记本身。

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护不动产交易关系的稳定性,特别是保障买受人的权益。正因为预告登记存在失效的可能,才不能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同于物权登记。

因为原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其四,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没有物权基础也就没有抵押权的设立;

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物权,因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

基于前述,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具有本质区别,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对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时,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某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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