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同判的核心是“类”,即:两个案件如何才能被视为是同类案件,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建立类案标准,不能脱离类案同判的目的,否则类案标准将无法真正实现该司法政策的价值目标。
类案同判是指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与其所在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已经审结的或者其他具有指导意义的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一致。
目前,各地讨论中有“类案同判”与“同案同判”两种说法,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第一,“同案同判”中的“同案”会让人理解为“相同案件”,而实践中几乎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
第二,司法责任制改革相关文件中的表述是“类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通过类案参考统一裁判尺度,且院庭长对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进行监督;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要求进一步进行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类案裁判标准统一;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促进法官提升类案同判、量刑规范的审判能力”。基于此,笔者认为“类案”的表述更为妥当。
类案同判的核心是“类”,即:两个案件如何才能被视为是同类案件,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建立类案标准,不能脱离类案同判的目的,否则类案标准将无法真正实现该司法政策的价值目标。
类案同判的目的由表及里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目的是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周强院长强调,发挥案例指导作用,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类案同判是案例指导制度在具体和微观层面的体现,类案同判应与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同层次的案例互相配合、共同发挥案例指导的积极作用。
第二层目的是体现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监督机制进行了深入探索,一方面要求“让审理者裁判”,为此取消了与司法规律不符的案件签发模式;
另一方面要求“由裁判者负责”,由此需要建立起新的更符合司法规律监督机制,类案同判即发挥了此作用。
可以说,类案同判承载着审理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厚望。
第三层目的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认为,我在这个案子的情况和他在那个案子的情况相同,那么法官对我的判决结果就应当与他的判决结果相同。
而且,近年的舆论热点案件中,大多出现了公众通过自发对比类案来表达观点和情绪的现象。因此,类案不同判,当事人很难息诉服判;
类案同判,则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使人民群众获得更多公正感受。
根据类案同判的三层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确定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与某个案件这两个案件是否构成类案。
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
首先,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是判断两个案件的法官所作事实认定是否应当一致的基础。事实推理过程的起点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案件事实),终点是法官经过事实认定后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
只有起点一致,终点一致才有意义。
其次,从当事人的公正感受而言,对案例是否同类的判断,是基于其认为的事实,而不一定是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其更在意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一致。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并不意味着两个案件的事实必须在所有细节上严丝合缝。这在客观上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
案件审理是为了确定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事实是否一致要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一致,即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各个事实要素一致,即可认为两个案件的事实一致。
由于案件类型(案由)和诉讼请求类型已由法律所明确,因此可以根据法律及其逻辑对诉讼请求构成要件的要求,为每个案由下的每个诉讼请求事先建立一套完整、细致、系统的事实要素清单,然后根据该要素清单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结构化的拆解,即事实解构。
根据要素清单进行事实解构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
一是便于当事人清楚地认识其事实的核心要点,从而使其合理地比对两个案件的同类之处;
二是便于当事人认清其所处的形势,一旦对事实进行了有条有理的解构,当事人基于其朴素的正义观即可基本认识到案件的是非曲直,从而为接受调解和息诉服判创造有利的条件;
三是便于法官对各类案件进行要素式审判,使要素式审判从小额简单案件逐渐推广至各类案件,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质效、化解当前人案配比矛盾的问题。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既是事实认定的终点,也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案件推理的中枢。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那么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通常也应当一致;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则判决结果亦应当一致。
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样应当按照要素清单进行论述,即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清楚地表述,其在每个要素上是认定了什么样的案件事实。
根据要素清单认定案件事实,也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
第一,便于法官按图索骥逐项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使认定事实的心证过程更加规范;
第二,便于法官对事实认定进行有条有理的说理,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
第三,根据要素清单认定的各项案件事实,可以直接对应法律规定的各个构成要件,从而可以使法官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
第四,将法官的心证过程和法律适用条分缕析地呈现出来,更利于对其进行精准有效的监督。
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一致
法律效果一致是指两个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一致。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如果两个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判决结果则当然不同。
通常而言,两个判决作出的时间越接近,则适用的法律越可能一致。
政治效果一致是指两个案件所体现的国家政策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诉讼活动负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各类“关于特定时期下当前形势的意见”及“为特定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司法文件,均反映了为该任务服务的具体要求。
两个案件只有在政治上追求和符合相同的具体要求,才可以对比其是否构成类案。
社会效果一致是指两个案件所面对的社会公众及舆论氛围相似,将产生的社会影响也一致。社会效果是对裁判实质合法性的基本要求,直接关系到公众能否获得公正感受。
如果两个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公众主流价值观、接受程度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同,即使判决结果一致,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也会很不一致。
两个案件只有面对的社会评价标准一致,二者进行对比才有实际意义。
法官在三个效果的判断上,特别是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此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详细的说理。
第一,有利于进行审理监督管理,法官在接受监督时可以据此表明其自由裁量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发生错案;
第二,有助于未来的类案同判,由于类案通常仅比对裁判文书,而不比对合议庭评议等记录,如果法官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其对三个效果的考虑,将来其他法官将该案作为类案比对的对象时,有可能错误理解和适用其裁判尺度;
第三,有助于化解当事人和公众的疑惑与误解,三个效果本身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与人民群众的期望一致,据此进行说理将会使当事人和公众更认可判决结果;
受到审判监督一致
法官的裁判受到本院的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因此法官的裁判尺度应当与本院及其二审法院的裁判尺度一致,并与作为其上级法院的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尺度一致。
两个案件只有同为一个法院审理,或者其二审法院相同,或者作为比对对象的案件就是二审法院的案件,那么这两个案件进行对比才有实际意义。
此外,两个地域相隔遥远的法院,其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形势可能截然不同,其裁判尺度有所差别亦属正常。
综上,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只有在前述若干方面均与某个特定案件一致,这两个案件则才能构成类案。
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才需要参考该类案的判决结果及其体现出来的裁判尺度,就其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
作者:邓永泉 杜国栋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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