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6年底,我来到安徽做尽职调查。彼时案件刚立案,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只能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通过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企业收集所需的证据材料。
恰遇有关企业拒绝接待持令人,也拒绝协助调查。联想到现在很多律师也同样遇到手持调查令却依然吃闭门羹的情况,不由让人深思:调查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强制效力又有几何?
拒绝接待和拒绝协助调查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呢?
【说法】
调查令含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该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第二条)
安徽省高院2013年9月1日正式施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持令调查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不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不得申请调查令调查:(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个人隐私的;(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该办法中规定代理律师可以持调查令调查除规定的四条以外的相关证据,而此次调查的企业拒绝提供调查令的原因是涉及“商业秘密”,所以拒绝提供。那么何为商业秘密呢?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概括起来主要有四大特征: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实用性;
4、保密性。
那么审计报告是否能算商业秘密?审计报告是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并在每年6月前(各地时间略有不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示。
这样的一份文书显然不能称为商业秘密。同理,建筑工程的审计报告也需经过第三方审计并在第三方官方机构进行备案,自然也不能称为商业秘密。
由此,被调查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调查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调查令的强制效力到底有几何?笔者查看了上海、安徽、浙江、重庆等高院关于调查令的相关规定,均未找到法院对于拒绝协助调查的强制措施或惩戒措施的规定,这或许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查令制度的空白之处。
但对于持令人(律师)违反规定使用调查令,却均有规定:“第十一条 持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
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二)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四)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持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备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三年内不再向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调查令。”
(来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滥用律师调查令的处罚。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本案诉讼目的,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律师调查令,人民法院并可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且不得拒绝。调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签发,是强制被调查人提供证据的一种令状。
律师持调查令查询实质上是司法委托行为。因此,被调查人接到这一命令后,必须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一旦无正当理由拒绝,应按妨碍诉讼论处。
律师可向法院反映这一情况,最终可由法院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妨碍诉讼的惩处。或者,可借鉴反向调查令原理,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却有权取得,便由被告负责举证最终取得相关证据,这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制的不断健全,相信在未来也会对调查令制度有更加明确的规定,使其强制效力能得到真正落实,也能使违法调查令的行为得到真正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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