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达研究|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创TAODALAWYER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罗岚简介
罗岚,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一六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擅长公司股权,公司治理;劳资、民商事、婚姻家事纠纷等。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该《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作出规定,且明确指出:
对于《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计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因此,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势必将成为法院法官统一裁判的重要依据。上一期笔者带领大家一起学习了关于“合同中解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本期笔者带领大家一起学习“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思路以及实务问题。
一、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
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因此,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确认。
对自然人来说,签字与加盖私章都是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对公司来说,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就至关重要,盖公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身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载明的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公章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加盖公章的行为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的行为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须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即盖章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即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三、实务问题
(一)如何简单区别或查询备案公章?
公章的备案,一般包括公安局的备案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第一种方法也是最简单的区别方式,备案公章一般都有印章编码,若无印章编码,则肯定为非备案公章。
若有,该印章编码是否与备案公章的印章编码一致,大家均可在“印章查询服务平台”查询,陕西省境内的注册公司可直接在“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输入公司名称即可查询。
尤其提醒注意,若合同相对人加盖公章无印章编码,则需注意着重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第二种方法是要求合同相对人提供印章备案的相关书面资料。
前述两种方式均是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需要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合理审查,从源头上规避非备案公章引起的法律风险。
(二)关于非备案公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经常以涉案的某一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主要是该假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此时,对于该假公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来举证证明该非备案公章,此前在商事交易中使用过。主要理由如下:
1、该公司已提出公章确认抗辩,其表象意味着不知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或者与己无关,若非备案公章属于合同相对人伪造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应为其未参与、不知道的事情举证,法院若要求该公司对于不知或无关的情形进行举证明显是不合理的。
2、该公司否定非备案公章为真是针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对此应由主张积极事实即主张非备案公章为真的一方举证,这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规则。
(三)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相匹配
公章的种类有很多,一般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匹配。
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适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该案件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
反之,若盖章之人确实有代理权的,即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故,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种类并非绝对匹配,实务中仍需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的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但若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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