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通汇公司从2010年起至2013年7月,持续给重钢公司供应煤炭。期间,双方签订2012年《购销合同》、2013年《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通汇公司向重钢公司供应洗煤。
2012年《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2013年《购销合同》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
截至本案起诉前,重钢公司尚欠通汇公司货款共计77982611.3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9945513.7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8037097.55元。
2015年2月,通汇公司将重钢公司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重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982611.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对重钢公司认为因通汇公司未先开具发票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重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通汇公司未先开具发票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2012年《购销合同》应先开票后付款;
2013年《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尚有9396760.05元未开具发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其后,重钢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再审请求被驳回。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中重钢公司基于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条款,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主张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承担违约赔偿金。
这种抗辩表面上符合法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僵化理解。《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有:一是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债务具有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
二是须双方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个顺序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如果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是须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
对于2012年《购销合同》,重钢公司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开票与支付先后顺序,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应该是通汇公司先开票,然后才能达成付款条件,由此提出先履行抗辩权。
而通汇公司提出不安抗辩权,举证已经开票的债务重钢公司还有33945513.75元没有履行,表明重钢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在双方同时提出履行抗辩情形下,通汇公司的举证比较有说服力,而重钢公司认为该合同项下未开具发票的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既没有合同条款的支持,也没有法理上的充分理由。
重钢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基于通汇公司的开票义务,是以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而重钢公司的付款义务和通汇公司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不会造成根本违约,与付款义务明显不对等,所以其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得到支持。
对此类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明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也曾做出过类似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2号]:“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巨能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均不能成为中顺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对于2013年《购销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是双方同时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双方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既然双方已经对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则付款期限届满,重钢公司即产生付款义务,其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不复存在,所以法院没有支持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过上述分析及法院判例,可以看出出卖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对抗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既然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的条款不能对抗付款义务,那么约定该条款意义何在?
一是买受人未抵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救济。买受人在购进货物的同时,取得增值税发票,不仅是民事主体天然的权利,而且是保护自身合法税收利益的正当权利。
出卖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进项税则不能正常抵减,直接影响经营效益。实践中,多数法院对于未开票造成损失的事实持认可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91号裁定书(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定,若出卖人未能按约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支付买受人相当于增值税税款的款项。
二是产生对抗延期付款违约赔偿的效果。先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虽然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但是可以产生对抗延期付款赔偿金的豁免效果。
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在没有其它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看作是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虽然不能对抗付款义务,但可以产生对抗延期付款赔偿金的效果,若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则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未能付款,买方可以主张付款期限未到,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从本案各级法院裁判情况看,是以不安抗辩权、另外约定的付款期限条款来对抗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优先权效力。最高法裁判文书指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由此推断,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约定先开发票可以使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延后,或不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责任。
【风险提示】
在企业业务往来中,开具或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企业来讲是重要的交易环节,也是合法抵扣税款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手段。
站在国家层面,增值税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站在企业层面,合理利用增值税条款可以降低企业交易风险,反之,可能触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刑事风险,所以如何约定增值税条款,促进企业合规建设,规避法律风险,值得企业管理层给予足够重视。
律师有如下3条建议: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要合法合规。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特别是近年来全面营改增政策的推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有上升趋势,国家也加大了打击力度。
2018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
这里律师特别提醒,除了没有真实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打击的范围以外,不按照交易价款、性质多开、乱开等行为也属于需承担法律后果的范畴,比如买800元开8000元,买衣服开餐饮消费等,情节严重者甚至面临刑事处罚。
二、增值税条款要具体可执行。出于内控合规、风险规避等角度考虑,买受人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是常见现象,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以类似上述裁判理由驳回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按约定先开发票的抗辩,判决买受人支付未付货款。
律师建议,为避免争议,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时间,以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不能出现与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相互矛盾的条款。
三、明确未按约开票的违约金条款。司法实践中困难的是付款人对于出卖人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举证的问题。律师建议,对于开具发票违约事宜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在纠纷发生时,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以减轻自身举证责任的承担。
如果未约定违约金时,买受人可尝试持上述案例之观点,与法院沟通,请求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判令开票方赔偿买受人部分损失。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例索引: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88号]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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