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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高空抛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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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高空抛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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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国各地频繁发生高空抛物事件,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其中很多案件由于找不到肇事者,最后判定全楼业主和物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了很多争议,因为这样的案件在不仅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执行,而且可能会违反民众的意愿。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提出了16条具体措施。

本次民法典也进行了全新的修正,要求有关机关要查处责任人,大大减少“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情况,并且明确了物业公司责任,从源头上守护好头顶上的安全。

此规定一出,不仅在社会中反响热烈,这一“头顶上的安全”,也一直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重点问题。侵权责任法施行了十年,几乎每隔一段时间,有关高空抛物的损害赔偿问题就会被人提起,相关各方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今天,小编总结了民法典通过前后各方的观点和建议,供读者朋友一窥,也欢迎大家在留言区表达自己的看法。一、高空抛物的“前世”(一)民众的声音1.治不了缺德鬼,戴安全帽出门?

来源:广州日报(2009)

高空抛物、坠物问题是物业管理的一个"通病"。广州海珠区赤岗北路泓景花园的物业主管唐作田说,在参加市物管协会组织的交流会时,几百个物管纷纷表示,高空抛物让人头疼。

有小区业主开玩笑道,出门就要戴安全帽。

2.市民:业主租客齐负责 

来源:广州日报(2009)

住海珠广场的朱先生说,在城乡接合部中有不少横街窄巷,楼上抛掷物很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他建议,为了提高租客和房东的关注度,一旦发生事故,双方都要负连带的赔偿责任。

3.物管:要靠自我约束

来源:广州日报(2009)

唐作田认为,要解决高空抛物问题,最主要只能靠自我约束。她说,作为物管部门,只能加强宣传力度,提醒居民注意。她曾经在小区内举办过一次高空抛物实物展和抵制高空抛物签名活动,以实物展示的办法告诉业主高空掷物的危害。

"效果十分明显,但过了一段时间又复发。"她说,为此已准备发起第二届小区抵制高空抛物展览和宣传活动。她还说,曾经有小区业主提议在楼下安装摄像头,用技术手段监控取证,但实际效果并不好,"很多时候看不清楚,根本不能作证"。

(二)司法的态度1.法官:不要“以身试法”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2019)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法官说,高空抛物、坠物涉及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一直为社会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刑事案件时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定性,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等罪名。

即墨法院将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提醒公众引以为戒,不要“以身试法”。

2.律师:肇事者要负刑责

来源:人人文库网(2009)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旭阳说,人们从楼上往下扔东西造成路人受伤或死亡,这种结果往往是由于肇事者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能够预见但过于自信。

如果高空抛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话,应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肇事者有可能被判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征夫补充说,在民事上,假如找不到责任人,则推定所有住户都有"抛物"的可能,应由所有住户一起赔偿--除非住户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清白的。

朱征夫说,这样规定有助于住户之间互相监督。

(三)地方处罚规定《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最高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高空抛物导致他人伤害,如不能举证当事人赔偿,则损失赔偿文字共同承担。

(四)国外的政策1.德国

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而产生损害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

2.日本

从小就教育强调严禁乱扔垃圾。日本是一个高楼林立、人口密度极大的国家,禁止高空抛物的教育非常严格。日本人从小在家庭教育及学校教育中就强调严禁乱扔垃圾,人为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事件极少。

日本民法规定,有关建筑物的附属物如玻璃等(非人为故意)落下致人伤害或死亡,建筑物的占有者对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占有者对损害的发生采取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建筑物所有人应对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香港

成立"侦查高空掷物特别任务队"。在香港,高空抛物主要依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进行处理。该法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一万港币及监禁6个月。

如在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进行兴建、修葺或粉饰工程的过程中,有人自该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该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该地盘的主要承建商以及进行有关兴建、修葺或粉饰工程的承建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万港币及监禁1年。

"

香港房屋署将高空抛物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对公众卫生造成损害的物件(如纸巾、卫生巾、水、垃圾及熟食等),另一种是可能引致他们死亡或受伤的物件(如木板、玻璃瓶、菜刀等)。

对于这两类行为分别有详细的处罚办法。房屋署还于2003年成立了"侦查高空掷物特别任务队",聘请3名警察在不同案发地点巡逻及部署。

特别任务队成立18个月来,利用摄像机、望远镜及夜视望远镜,在空置单位内不分昼夜监视,搜集证据,共侦破12宗高空掷物案。

(五)学界的建议1.王利明: 《关于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意见》

来源:2019年中国法学会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上的发言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一,建议将“造成他人损害”改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第二,建议增加规定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后,首先由有关机关及时查明行为人。

第三,如果有关机关或受害人能够查明行为人,则必须区分两种性质的责任:一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此种责任虽然是物件致人损害,但本质上是行为人致人损害;

二是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例如阳台上的花盆被大风吹倒、坠落致人损害。

第四,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第五,除上述情况外,保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但应当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的“给予补偿”修改为“给予适当补偿”。

2.崔建远:《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规则存废论》

来源:2019年中国法学会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上的发言

如果承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则应当有所改进:(1)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加重处罚该抛物者。(2)先由物业服务公司予以补偿。

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借助于保险机制分担该补偿款,尽可能地不允许物业服务公司将该补偿额分摊到业主身上。(3)物业服务公司为免负此类补偿,可安装监视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尽可能地借助于保险机制予以分散,而非分摊给业主。

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由该人承担全部费用。并且,高空抛物者承担安装监视设备的费用不免减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3.丁宇翔:《从审判实践看高空坠物法律规制之完善》

来源:2019年中国法学会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上的发言

高空坠物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归责原则问题,第87条被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也被认为是公平责任。

个人认为,作为公平责任更为妥当。公平责任,不考虑过错问题,主要基于风险分配而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其定位为公平责任更符合法理和逻辑。

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除了适用第87条外,高空坠物还可能涉及物业公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程序上的问题主要是,在适用第87条的情况下,原告可否选择被告的问题。个人认为,原则上不宜由原告选择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的部分人,而应起诉符合这个条件的所有人。

否则,会对被起诉的被告造成新的不公平。

治理高空抛物乱象需要综合施策,加大刑事侦查介入的力度,对于受害人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高空坠物致害案件,应当考虑纳入刑事案件范围,由公安介入侦查。

暂时维持或适度限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高空坠物致害的系统化规制赢得时间;适度强化物业企业的安保义务,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加大公共场所的摄像设施普及力度。

4.张新宝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

第87条关于抛掷坠落物品的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1)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的责任,引起误解;(2)没有引入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

(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过于宽泛,举证责任倒置没有理论依据;(4)忽视了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完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指导思想:救济被侵权人权益与保护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确保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正当性;

区分抛物行为的行为责任与坠物致人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适当强化物业服务者的义务与责任;治理高空抛(坠)物公权力不可缺位;

对于疑难立法事项,应该采用更细致更缜密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大而化之处理。

5.王成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配置及其正当性》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

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因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损害的承担和分配就只能是一道选择题。

方案一:受害人自己承担。受害人自己承担的效果,就是谁被砸谁倒霉,认命。

方案二:物业承担。物业仅仅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提供服务的单位。它为何要为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正当性需要论证。

方案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需要以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谁来购买保险?受害人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高空抛物而购买保险的可能性有多大,值得研究。

或者,由所有业主购买保险。如果这种保险是商业险,自愿购买,有多少业主会购买,值得研究。如果这种保险是强制险,其正当性又值得论证。

方案四:国家来承担。如果由国家来承担,需要确定由国家的什么部门、以何种名义、使用什么资金来承担。由中央政府承担,还是各地方政府承担?

方案五: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本规则。当然,由于批评者的反对,第87条使用了“补偿”一词,实际上是方案五的缓和版。

笔者赞同第87条确定的规则。利弊权衡后,笔者认为,在上述五种选择中,方案五可能是利最大、弊最小,同时又最现实可行的方案。

方案五的好处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点:其一,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笔者认为,受害人由于高空抛物遭受的损害,应当转嫁出去而不应当自认倒霉。

其二,方案二不具有正当性,让物业承担高空抛物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当性不足。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意味着物业公司需要预防有人高空抛物,这远超出了物业公司能够承担的范围。

方案五为批评者诟病的主要点在于其正当性。笔者认为,如果从赔偿或者补偿的角度,方案五的正当性的确有可议之处。但是,处理高空抛物问题有两点需要特别关注:其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最大难点在于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其二,预防功能是侵权法的重要功能。综上两点,从尽可能发现真正侵权人、从预防高空抛物、尽量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思路出发,方案五的正当性就会显现出来。

6.高子程 :《高空坠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

立法层面,应继续发挥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坠物的规制作用。鉴于当下我国公民道德水平尚待进一步提升,维持87条规定,符合国情。

倒逼公众加强自律,警示邻里,利于增强道德意识,利于提高文明素养;助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更具有分担损失能力;合理的风险分配有助于预防损害,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亦符合效率原则。

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有利于认定事实,内生监督氛围。激励责任承担者积极举报,相互监督,调查发现真正的肇事者。

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难题,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实践层面,高空坠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1.将高空坠物列入刑法规制范畴,设立轻刑速裁机制,并实行先刑后民的救济程序。

2.立法强制物业企业安装高空坠物监控系统,违者或失灵,物业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3.合理界定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4.强化业主监督实效与内在动力。

5.强化诚信与文明建设。

6.加强对高空抛物的行政立法和处罚力度。

7.2019年中国法学会组织召开的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提出:

建议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将高空抛物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确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明确处罚措施,对高空坠物情形,有关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应当明确予以相应处罚;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高空抛物坠物应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进一步明确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在明确抛掷物品类型和重量、抛掷高度等条件的前提下,将“高空抛物”行为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治。公安机关应加大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调查、侦查力度,依法及时准确查明相关案件的责任人,查明之后,该承担什么责任就要承担什么责任、严格执法。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高空抛物等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职权,有力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审判机关依法审判。

审判机关应坚持公正司法,依法解决高空抛物坠物引发的民事纠纷、有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量刑。

(六)观点的总结源头治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重视加强业主普法宣传教育、加强隐患风险排查和整治、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完善相关监督和取证体系等措施以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依法制裁:包含了行政管理方面的制裁和司法制裁两个方面,协调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三者的作用。

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有效发挥警示、示范作用;

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有效维护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

协同发力:根治高空抛物、坠物违法行为,是一个协同发力的过程,需要住户、物业公司、住建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的协同合作,防范、治理与惩治相结合,方能有效遏制、根治高空抛物、坠物的违法行为。

借助科技手段:民众普遍对于高空抛物的案件痛心疾首,并认为寄希望于居民提高素质完全杜绝这种行为在目前是不现实的,有必要借助高科技手段,比如在小区安装摄像头时刻监控,从而留下高空抛物的有力物证。

二、高空抛物的“今生”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公平,还在于警示。如果高空抛物的受害人因为找不到元凶而得不到救济,倘若没有任何人为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埋单”,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高空坠物会越来越少呢?

直面问题,方能“攻坚克难”。刚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侵权责任法87条为基础,进一步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新增了“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条款,并明确了物管机构需履行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负有调查义务等。

(一)学界的反响1.张谷:《如果还来得及,让我们再改改“高空抛物”》

来源:张谷老师个人公众号“民法闲话”(2020年5月)

必须承认,正在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根据法律实施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诸多方面进行了一些修改完善。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背后隐含的错误判断,却丝毫没有触碰!因此,条文上的新修改几乎沦为“装饰”。

第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完全正确、但是却毫无实际意义的添加。它不过是针对高空抛物的情境,对“自己责任”原理的重复宣示。任何人不得不法加害他人,这是一般性的禁令,管你用高空抛物的方式抑或其他方式,均在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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