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他人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翻建者所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x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xx,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xx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浮槎路和包公大道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xx,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周xx因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东县政府)、安徽省xx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埠镇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xx申请再审称:
1.原房屋所有权人其弟周xx已死亡,原房屋被周xx翻建而不复存在,自周xx抚养周性贵之女周xx以来,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属于周xx。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侵害了周xx的占有权、居住权、管理权和财产权,因此周xx与被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周xx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周xx遗孤的“近亲属”,其遗孤由周xx抚养、监护,依法有原告资格。
3.一审法院认定周xx出资翻建涉案房屋属债权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
4.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认定即强拆涉案房屋,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周性善诉称其弟周xx去世后遗留一女周xx由其抚养,其在周xx宅基地上翻建了涉案房屋,被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行拆除,诉请确认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项下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周xx之弟周xx。周xx诉称其在周xx去世后翻建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提供的周xx土地登记审批表也仅能证明其已故弟弟周xx曾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周xx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周xx所有。另外,周xx并非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表明周xx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
故周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如周xx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翻建了涉案房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相关权益。
综上,周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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