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中的发包、承包、分包、转包、内包、挂靠的区别 2019年1月,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对于工程建设中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查处进行了统一规定。
一、工程建设中“三包一靠”的法律含义 1、分包 根据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性规定,分包是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分包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合法的分包不为法律所禁止。分包从内容上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从法律效力上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
这两种分类情况在工程实务中需要重点把握。 1.1 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 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都需要具有相应资质,且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
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法律区别是分包内容是否指向分部分项工程、是否计取工程款,掌握二者的区别有利于认识分包的法律效力。
1.2 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 根据分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合法分包是法律允许的、有效的;
违法分包是法律禁止的、无效的。合法分包是指除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分包。因此,理解、把握了违法分包也就理解、把握了合法分包。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因此,合法分包主要是指主体符合资质要求、专业工程经约定或认可条件下的分包、分包的内容是除主体结构的施工外的部分内容,只允许一次分包且分包指向内容合法。
工程实务中,针对劳务分包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一种是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有合同关于劳务分包的约定,或者没有得到建设单位认可而将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况,是否属于违法分包?
这要区别情况来看,如果其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资质且在资质条件允许范围内的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如果其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或虽然有资质但不在资质许可条件允许范围内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
另外,劳务分包是否违法,不以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认可为条件。即认定劳务分包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不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第3项:“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为条件。
因为该项法律规定规范的是专业工程的分包,而劳务作业不属于专业工程范畴,不需要经过约定或认可才能分包。
对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第2项作了细化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这条规定根据分包的内容不同而确立了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
同理,也不能把劳务分包看作“二次分包”而认定为违法分包。还有一种情况是以劳务分包为名、工程分包为实的分包形式。
劳务分包和工程分包最大的法律区别就是分包内容是否指向分部分项工程、是否计取工程款。劳务分包的指向对象是专业工程中剥离出来的简单劳务作业、计取的是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和一定的管理费,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劳务报酬”;
工程分包的指向对象是分部分项工程、计取的是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其对价属于法律上的“工程款”。
工程实务中经常遇到以劳务分包为名行工程分包之实的分包行为,本人曾代理过的一个分包纠纷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法院也认定此行为无效。
因为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专业承包的资质,虽然以劳务分包为名实施分包行为,但这种行为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2、转包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本单位人员的认定标准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分包工程发包人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相应管理人员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否则,违反上述规定则认定为“视同转包”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转包主要有全部转包和肢解分包两种形式。不论是哪种形式,转包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转包不存在合法与否,只能是非法的。
工程实务中长期争论的劳务分包行为是否属于转包而应否无效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法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据此,以后的工程实务中不能再把劳务分包看作转包而认定无效。 3、内包 工程实务中所说的“内包”又叫“内部承包”。
他是承包人接下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内部职能机构负责完成的一种经营行为。实务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内设项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
工程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内包属于转包的一种形式和变种,是无效的。但本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工程行业的惯例,内包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因为内包的主体是承包人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由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完成的行为不属于《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或第三人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人格,属于法人的一个部分,法人对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负责。
因此,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和法人属于同一主体,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他人”或“第三人”。
因此,内包只是法人经营的策略或手段,不属于转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中,也可以得出内包合法有效的结论。这一点,在地方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同。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几次征求意见中,均在该司法指导文件中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符合内包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以转包或挂靠而认定无效。 4、挂靠
挂靠在现行法律意义上主要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即工程实务中常说的“借名合同”、“戴帽子合同”。
通常表现为个人或企业不具备资质而与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签定挂靠合同或以项目承包名义等形式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挂靠人一般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或“点子费”),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帐户、印章等工程建设中必要的资料和文件,但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
挂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同时也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行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转包”第3至9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当然,由于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挂靠人的操作手段愈益高端,在工程实务中,挂靠的表现形式不断翻新,远远超过了法律所界定的行为,因此,在处理挂靠经营的案件时,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定。
二、工程建设中“三包一靠”的法律区别
1、分包与转包的区别 分包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转包则没有合法与否的分别。因此,分包不合法称为“违法分包”,而转包则没有“违法转包”一说,只能是“非法转包”。 合法分包情况下,需要分包工程承包人具有资质才是有效的;转包情况下,无论转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都是无效的。二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肢解分包则名为分包实为转包。
2、转包与内包的区别 转包是非法的建设行为,内包是合法的经营手段。转包的对象是转包人之外的“他人”或“第三人”;内包的对象则是承包人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转包情况下,转包人不对工程进行管理;内包情况下,承包人要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承担责任。
3、转包与挂靠的区别 在对外关系的表象上,转包在对外关系的表现形式上存在两个独立的关系,即转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的关系;挂靠关系中,因为是属于借名行为,一般在对外关系上表现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 转包关系下,转承包人一般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一般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转包关系中,转包的对象可以是有资质的单位,也可以是无资质的单位还可以是个人;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一般是无资质或资质条件不够的单位或个人。 三、工程建设中“三包一靠”的法律处理 合法分包和内包属于法律允许的经营行为,因此,对于合法分包和内包应认定为有效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挂靠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此,法律明确规定这三种行为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结算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0条的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根据实务中的惯例,违法分包合同的结算也可参照以上规定进行。至于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的行政、刑事责任问题,《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了具体规定。总结起来主要有罚款、降低或吊销资质、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的处罚规定: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中的“三包一靠”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个问题,是准确分析和处理建设工程中遇到的实务问题的关键。
工程中分包、转包、内包、挂靠之间的区别!不懂就要坐牢的!——深圳企业法律顾问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分析【关键词】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企业 工程 分包 转包 内包 挂靠【分包】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等法律性的规定,分包就是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分包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合法的分包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分包从法律的
工程建设之转包 一、转包的概念 1.1转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的规定,转包的法律含义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1.2工程实务中的“视同转包”行为。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等规章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只要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等等,单项工程招标最底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就必须公开招标。
“四不放过”原则(意外原由无查清不放过;意外职责者无严肃处置不放过;广大群众无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无落实不放过)。“三定”指的是对体检后发现的危险因素的消除立场。三定即定具体整改职责人;定解决与改正的具体措施,限定消除危险因素的整改时间。三不推“是指在解决具体的危险因素时,凡借用自己的力量能够解决的,不推拖、不等不靠,坚决的组织整改。自己解决有困难时,应积极主动寻找解决的办法,争夺外界支援以赶
第一个问题:质量检测每个单位都要做,施工单位委托检测的是属于施工单位的自检范围,但是施工试验部门有些项目坐不了检测或着说没有相关资质检测的项目,而规范、验标又要求检测,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一般会委托其他单位做,但仍属于施工单位自检范畴,检测单位对施工单位负责。所谓第三方是业主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之间为业主负责。监理方一般不委托,他们主要工作是见证检测或抽检一般项目。
专业施工等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对重大危险源的施工进行安全检查,应重点管理,包括滑模;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包括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外,方案编制人员应参加首次验收;5,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悬挑式脚手架。(三)专项施工方案应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及时
可以的,建设单位可以将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专业的分包单位。门窗工程为独立的专项工程,和消防、设备安装一样需要具有单独的专项资质,发包人也可以单独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法律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
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9-08-19 颁布日期:1989-08-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措施项目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因安全文明施工费引发的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之一,主要包括取费费率争议、取费依据争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争议,以及是否随取费文件的调整而调整争议等。本文试就安全文明施工费能否由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分析,具体如下:一、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定义根据住建部和国家质监总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一般的优先顺序先合同,次投标文件,再招标文件,具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为准。一、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招投标文件(包括相关的招投标书)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主要依据,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订立合同,其主要含义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项目中招投、投标阶段的风险及应对方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最终目的是确定中标的承包商,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限制在合同上,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人无权单方面修改和撤销合同,如发生一方违约,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业主和承包商,应意识到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后果,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牢固树立风险意识,提高风险管理的水平。
在之前的相关建设工程中提到了“三包一挂靠”的违法情节,尤其是“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他们共同的特征模式为,发包方将项目发包至合法承包方,承包方违法对项目进行分包,或全部转包,或以被挂靠的方式,由实际施工人来完成项目施工。 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和上述违法行为有些许相似的模式,即“内部承包”,看看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一、内部承包的认定 内部承包,顾名思义,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发包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时,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更加严重!引起工程款拖欠的原因之一,是发包人故意拖延结算。开发公司为什么能够长期拖延不结算呢?原因是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房屋→竣工结算的程序进行的,按此程序,在竣工结算时,开发公司已实际收到了房屋,因此一个月内能结算完的工程可拖到一年结算完,这对开发公司来说只有好处,没有坏处!防范
工程建设联合体应当选择联合体一方为主体单位(或牵头单位),主体单位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因为招标工程项目以及联合体各方的千差万别而不可能由法律统一规定。但在通常情况下,主体单位可能享有以下几种权利:1、主要的组织与管理权。此种权利的行使可能通过几种方式,如主体单位就招标的工程项目对其他各方直接行使组织与管理权,或者通过成立专门的组织管理机构而行使。2、沟通与协调权。既包括与招标人的沟通与协调,也包括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什么依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建设承包单位准时进入施工现场。《民法典》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停工、窝工损失赔偿。(2)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因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瑕疵和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而延误工期,造成质量
您好!从您描述的情况看,甲乙双方均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至于数额,您老公可以在伤情稳定以后做一个伤残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赔偿项目与数额,然后再起诉他们,至于前期医疗费,您可以向建筑管理站投诉。
由于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在法律评价上,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利益应当高于合同自由的利益。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挂靠经营情形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人(名义施工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的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还需提醒注意的是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强制性条文第3.1.1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