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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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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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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在办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恰巧也不时有人咨询因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公安以涉嫌诈骗传唤怎么办,咨询人的态度基本都很疑惑并难以置信,所以决定写这篇文章讲讲常见的几种情况及相应法律责任,建议不要将自己的银行卡通过出售、出租、出借等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一、共同犯罪,按分工负责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事务的

  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就是共犯,构成相应犯罪。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主、从犯身份,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定罪量刑。

  例,A是某诈骗团伙的成员,由A“贡献”自己的银行卡给诈骗团队作为诈骗款项的收款账户,则A构成诈骗罪。但为反侦察,用自己的银行卡已比较少见,所以出现了下述第二种情况。

 

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收录的2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涉及的犯罪行为分别为:(1)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公司,明知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明知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仍将账号卖给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

(2)明知他人要求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为高额回报,仍按他人要求开办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使用。

均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类型。

 

  关于是否需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程度的问题,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00万以上、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即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还存在被妨害信息卡管理罪兜底的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即不仅仅指公众所认知的具备信用贷款功能的信用卡,储蓄卡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三、确不知他人将卡用于犯罪活动而提供的

若供述确不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侦查机关也无证据可证明实际系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最终刑事责任可免。但配合公安侦查的一系列过程难逃,包括但不限于被公安传唤、被短暂羁押、手机及卡等可能与案件有关的工具被扣押等等。

 

综上,自己的卡还是自己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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