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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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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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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彭**,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公汉族,专科毕业,四川省江油市人,住绵阳市。因涉嫌行贿罪,经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1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经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9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双玲,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予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刘双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送给赵某的金额中有10万元是为了让赵某加快拆迁进度,使施工方能够尽快恢复施工,减少双方经济损失。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应以行贿罪论处,故此不应认定为行贿金额;

二、送给赵某的金额中有20万元是彭**的拜年行为不属于行贿,这20万元也不应认定为行贿金额;

三、彭**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综上所述,彭**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绵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进行**区**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建设。

1.被告人彭**为了能够减少竞争对手,顺利中标,在公开招标前,向时任绵阳市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另案处理)请托将投标企业资质设置为特级,后赵某将投标企业资质设置为特级,2013年9月16日彭**通过围标的方式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该项目,为了表示对赵某的感谢,2013年底,被告人彭**在**园区孵化大楼停车场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4年10月,因该项目拆迁进度缓慢,造成停工,为避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彭**在园艺山会议中心四楼茶馆雅间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随后该项目完成拆迁。

3.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彭**为了感谢赵某对其中标、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关照,被告人彭**于2014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彭**以拜年的名义于2016年春节在赵某家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彭**以拜年的名义于2017年春节在赵某家楼下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等经侦查部门依法侦办案件的程序性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被告人彭**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兴隆统建房的工程招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项目招标公告上明确载明投标人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招标人为绵阳**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参与投标企业共计12家,中标顺序第一位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兴隆统建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被告人彭**的辩解及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彭**在中标兴隆统建房项目的过程中得到了赵某提升投标企业资质的帮助,为了感谢赵某于2013年中秋节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为了请赵某出面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拆迁问题,得到赵某的关照,于2014年11月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了在工程中得到赵某的关照,被告人彭**先后三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赵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以上金额合计8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在侦查机关调查有关围标串标犯罪案件中,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庭审中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刘双玲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送给赵某80万元,其中有30万元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行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予以采纳。

经查,被告人彭**向赵某送现金10万元,是为请赵某出面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拆迁问题,而赵某作为业主方的董事长对于拆迁问题及时予以协调是其应尽的责任;

被告人彭**向赵某以春节拜年之名义送现金20万元,是为了让赵某在工程中给予关照及时拨付工程款。而赵某作为业主方的董事长亦具有协助配合施工,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彭**行贿30万元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故这30万元也应纳入被告人彭**的行贿金额。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行贿8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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