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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营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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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营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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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交通事故纠纷,营运车辆必须有营运证才有可能赔偿营运损失,若车辆一直未修复,则处理事故及鉴定期间以外的时间属于法律上的扩大损失,也不予支持。

依据《保险法》,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男,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男,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与被告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勇、被告雷**、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损1188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停运损失每天按300元的二分之一计算两个月;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的一半5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一半;

5、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新乡市延津县迎*大道王堤村路口处,雷**驾驶豫E×××××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驾驶的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6月9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与张*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雷**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原告家庭的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延津县城*汽修厂尚未修理,严重损害了该车的运营收益,因此被告应赔偿修理车辆费用,鉴定报告结论车损为2376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该车停运的损失,每天按300元的一半,计算两个月。因该事故致使原告手机损毁,被告应该承担手机费的一半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理应赔偿和负担履行修理义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雷**辩称:手机损失1000元无所谓,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话其承担,停运损失不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车损进行合理赔偿,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也未经鉴定,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手机损失没有鉴定,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情况;

2、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

3、保险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车辆花费情况;

5、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自用车。

    被告雷**、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3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并未实际修复,原告实际修复的价格于评估的价格之间可能存在差价,应当扣除部分修复费用;

对证据5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辆是营运车辆且原告自认该车辆是自用,不存在任何停运损失;

对证据4,雷**认为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泰*财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雷**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原告张*、被告**财险公司对被告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16日4时30分许,在新乡市××县迎宾大道××处(××村路口),雷**驾驶EAF69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张*驾驶的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载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和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107261202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张*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自卸低速货车进行评估,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3760元,张*支出评估费2000元。

事故造成张*一部手机损坏,张*按照手机价值1000元主张该手机损失,庭审中,被告雷**对张*主张的手机价值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

豫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同等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被告**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比例赔付,对于保险理赔范围外雷**认可的原告的手机损失由其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的项目以及有效证据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23760元;

2、评估费2000元;

3、手机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共计26760元。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张*没有提供营运证、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证据,亦没有提供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票据,不能够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对原告张*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必要花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损2000元,下余原告损失(不包含手机损失)共计2376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即23760元×50%=11880元。综上,被告**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旺13880元。原告张*手机损失1000元,由被告雷**按50%比例赔偿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损、评估费共计13880元;

    二、被告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手机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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