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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个人破产制度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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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个人破产制度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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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日起,深圳正式实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深圳条例》”),该条例是全国首个地方个人破产条例。

7月19日深圳裁结我国内地首宗个人破产案,债务人梁某的个人破产重整计划得到了法院的批准,该案件近日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

而早于1932年,当时的香港借鉴英国破产法,实施了《破产条例》(下称“《香港条例》”),成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标志,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发展得比较早,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和良好的效果,对内地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产生重要影响。

今天我们就来谈谈中国内地和香港个人破产制度的差异。

 

一、申请主体

在内地,根据《深圳条例》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深圳中院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进一步限定为参加深圳社保三年,是为了避免出现故意躲避债务而大量涌入深圳申请个人破产的不诚信债务人现象。此外,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仅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清算,无法申请其重整或和解。(《深圳条例》第二条、第九条)

在香港,根据《香港条例》规定,债务人需要符合两项条件,第一是取得香港居民户籍;第二是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第三是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在香港经营业务。

其中第一项是必要条件,第二、第三项符合其一即可。符合以上条件,不论债务人无能力偿还的债务有多少,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破产呈请,债务人申请的条件和深圳规定大致相同。

但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呈请的门槛则比深圳规定的要低,只需要被拖欠10000元或以上款项,即可提出破产呈请。

(《香港条例》第4条、第6条)

 

二、破产期间债务人的行为限制

在内地,根据《深圳条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

《深圳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例如禁止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以及禁止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等,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深圳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在香港,根据规定,破产人不得有奢侈性消费,如坐计程车、自费出国旅行、到高档酒店吃饭,不能申办银行信用卡,不得继续进行人寿保险的供款。

破产人做买卖或申请 100 港币以上信贷必须声明其破产人身份,不得隐瞒。如破产人持有专业执业牌照如律师、会计师、地产代理、保险代理,则不得继续持牌执业。

破产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参与公司的管理,不得担任太平绅士等等。

 

三、豁免财产

在内地,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深圳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

豁免财产具体范围如下:(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前述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深圳条例》三十六条)

在香港,根据《香港条例》规定,下列财产无须分配给债权人,仍然由债务人保留:(一)破产人在其受雇工作、业务或职业中为供其本人使用而必需有的工具、簿册、车辆及其他设备项目;

(二)为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属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需有的衣物、寝具、家具、家居设备及供应品;(三)破产人以信托形式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

此外,破产人获得入息后,有权保留其中款项以应付其本人及其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包括:(一)住所开支,例如﹕租金、公用设施费用等(必须为合理并与该家庭的需要相称);

(二)膳食开支;(三)衣服开支;(四)教育开支;(五)交通开支;(六)医疗开支;(七)入息税开支;(八)法例规定的强制性公积金供款;

(九)在家庭需要的范畴内任何其他被认为合理的家庭开支。如有任何收入盈余,可能要缴付予受托人。受托人可向法院申请,作出一项收入付款令,规定破产人或破产人的僱主,直接把破产人收入的一部份缴付予受托人。

(《香港条例》第43条)

 

四、考察期

在内地,根据《深圳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

《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考察期届满,除了不得免除的债务外,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深圳条例》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在香港,根据《香港条例》规定,对首次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之日起满四年,破产令即可自动解除;对以前曾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之日起满五年,破产令即可自动解除;

如果破产人没能与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充分合作,或遵守有关规定,其破产期最多可延长到八年。获解除破产后,便可获免除所有可证债项,但不包括以欺诈方法招致的债项、因触犯法例而被判处的罚款和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而须作出的赔偿等。

 

五、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是为了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政策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

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我是你们戴着口罩眼镜起雾的小林律师,我们下期再见,拜了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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