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驾驶公车工作时产生的违章罚款由谁承担
2003年2月17日,职工徐某某获聘进入某单位任职司机、专职为老板开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徐某某驾驶公车工作时产生的违章罚款由单位给予报销。
2018年2月25日,单位老板变更。新老板要求徐某某自行承担违章罚款,同时在发放工资时扣减违章罚款。此后,单位支付徐某某工资便扣减相应的违章罚款。
徐某某提出异议,要求单位补发扣减的工资,单位拒绝。徐某某遂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内,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人损害的,这是职务侵权,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自己受伤的,这是工伤,由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对此应无疑义。但是,对劳动者驾驶单位车辆工作时产生的违章罚款由谁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违章罚款是因劳动者驾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律,由交警部门对其违反按到交通安全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该违章罚款与职务相悖,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
劳动者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对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和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除此之外,劳动者不应再承担其他损害赔偿责任,违章罚款亦不再范围内。用人单位在工资内扣除违章罚款的行为属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依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应支持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这不妨碍法院认定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默认的事实行为及法律规定来确定。
自入职至2018年初,劳动者驾驶用人单位车辆工作时产生的违章罚款由单位承担的事实行为应认定为默认约定,对此默认条款应予遵守。
用人单位新老板变更原默认的约定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重要条款,故属无效行为。用人单位单方扣减违章罚款的行为属扣减工资,应认定为未足额支付工资。
2、《劳动合同法》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劳动者对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和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再无明示或暗示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结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宜认定劳动者仅对上述四种情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款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如此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里获得利益。同理,用人单位从徐某某提供的驾驶里获得相应的利益,理应承担劳动者驾驶时可能产生的违章罚款风险,如此方符合谁收益谁承担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若徐某某的行为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其他情节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徐某某驾驶单位车辆工作或出差时产生的违章罚款应由用热单位承担;若用人单位依此扣减徐某某的工资则构成扣减工资行为,属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徐某某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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