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职工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原劳动于1995年5月23日发布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该通知中“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明确: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实践当中,因为此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职工一旦患有特殊疾病是否即能在不判断工作年限的情况下自动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一些意见相左的案例相继出现。
笔者据此对全国代表地区的案例进行了检索,法院主要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一旦患有特殊疾病,不需要按照工作年限判断,而自动适用24个月医疗期。如果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江苏、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六期指导性案例—粱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该案【裁判摘要】: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开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该案例中法院认为患有癌症、精神病等疾病的劳动者,因病情严重,难以治疗,病情特殊,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粱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
江苏: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规定,“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北京: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346号
本院认为,首先,公用工程公司与宋XX对于解除合同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公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XX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
本案中,宋XX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公用工程公司虽然否认宋XX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XX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员工患有特殊疾病,其医疗期仍然应当根据其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并不当然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广东、浙江、山东、上海)
广东: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2004〕250号】规定,“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三、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浙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 号】规定,“十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答: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25号
山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6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该规定指根据企业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上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539号
虽然劳部发[1995]236号文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该文件制定的背景是“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且该文件又同时“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故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的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且至今有效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文)则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劳动者医疗期的设置以及直接适用二十四个月医疗期的情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即: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
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换言之,对于本市劳动者而言,医疗期的延长即要满足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根据程XX在卿庆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可享受医疗期3个月。对患精神类疾病的劳动者而言,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当然认定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当然符合医疗期延长的条件。
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程XX一直在休病假,其已享受3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届满后,程XX经卿庆公司通知却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且不能正常为新张江公司、卿庆公司提供劳动。
故综合上述事实,卿庆公司据此解除与程XX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
(备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8号)曾持第一种观点,但随着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且至今有效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文)的颁布实施,并且2020年最新案例的判决,可以认为属于上海地区裁判倾向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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