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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保候审的人的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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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保候审的人的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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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等。

实践中,虽然办案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上述要求,但由于缺乏对“特定”内容的界定,对被取保候审人无从明确具体行为限制,办案机关对于其违反规定的行为也不便于追究责任。

针对上述情况,修订后《规定》第7条至第9条对“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解释和细化,以便于执行机关掌握和操作。

修订后《规定》第7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上述关于特定场所的界定主要从预防再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作证和取证活动的角度予以限定。

修订后《规定》第8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上述关于特定人员的界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被害方,避免滋扰其他人员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予以限定,同时根据技术发展,将网络方式交换信息也纳入“通信”的范畴。

修订后《规定》第9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该条主要从避免再犯,避免妨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避免与在办案件的犯罪活动关联,避免影响上述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对“特定的活动”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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