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中小型公司的大多数是几个朋友或亲友们作为股东而成立,共同出资、出人力,出经营管理、出业务资源等,但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可能因为经营意见不合或经营策略改变导致各股东无法继续,故而部分股东退出公司经营,俗称“退股”,但从其操作手法并非公司意义上的退股减少注册资本,其实质上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有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僵局时对外转让。
股东退股的途径主要分为股权转让、符合特定法定情形而申请退股、公司解散退股三种,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那么希望退股的股东可以怎么做,我们将分别探讨:
首先关于股权转让,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受让退股股东股份的,股东就可以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时,需遵循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并原则上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当有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当然,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如限制或放宽转让条件,股东转让股权时需从其规定。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一些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退股的法定情形,符合这些法定情形而公司不同意退股的,股东就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
因此公司法对法定退股情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又因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它不仅依靠股东的出资来保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同时也需要依靠股东的共同努力,来经营管理公司。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其股东不得随意退出公司。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长期不向股东配利润,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下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该情形下,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了前者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出现变化,不眠不免导致个别股东对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的担忧,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
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订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法律同时规定了法定条件下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即:第一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时,首先应当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其所要求的价格不应当过高,而应当是合理的价格,“合理价格”可以是协商的价格,也可以是协商不成情况下的合理评估价格。
如果如果股东与公司长时间(法律规定为股东决议通过之日的六十日内)不能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那么,既可能影响请求收购的股东的权益,又可能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时,便可进入第二步:行使法律规定的股东诉权,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股权收购事项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后,诉讼强制解散公司。从公司法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一般股东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是不会发生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这个情形之下。
那么退股股东可以考虑是否公司已经满足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特殊情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有效运行的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可见,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公司是否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进一步分为三大类:基于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不能作出决议;
基于人数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董事会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人数而不能作出决议;
基于全体一致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全部表决股份或者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而不能作出决议。
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
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会使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严重,解散公司是一种不利益的行为,只有在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应当解散公司,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为了避免出现此种情况,本条规定,可以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应当是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上述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请求,应当受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裁决。
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
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之,经过以上相关法律分析,股权转让、法定退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等是目前《公司法》解决股东从公司退出的几种方式。
该几种方式优劣分析如下:(1)股权转让最快速、经济的解决方式,应为股东考虑退出公司时的优先选择。在其他股东不同意时,也可在满足履行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程序后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2)法定退股情形一般在公司正常经营中很难出现,在公司拒绝收购股东符合法定退股条件的股份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退股股东证明责任较重,但也是退出公司的一种选择。
(3)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此种方式是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最后的救济手段,即在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会受到严重影响的前提下,当其他救济手段都穷尽之后,公司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的股东退股注意事项。需要特别提示股东退股型股权转让时,退出股东的注意要点:
(1)避免追缴不实资金的责任。多数公司成立时属垫资型,其公司注册资金是不实的,股权受让方也清楚出资情况,有必要明确约定注册资金充实责任由受让方负责。
(2)明确划清权利义务。大多数退出公司之前,向公司投入除资金外还有技术、业务资源等,股东在退出时必须明确技术、业务资源等无形资产如何处置。
(3)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金额和违约责任。实践中,大多数退股纠纷争议都是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必要将股权转让款支付金额、实践和违约责任具体约定明确,如管辖法院、律师费承担、违约金额等需要一一列明。
(4)当股权受让方为第三方公司授意的股东时,不应直接约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可以将公司约定为付款担保方。过去多数退股案例中,约定公司承担退股付款责任,与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是不符,如果诉至法院,法院将是按无效合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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