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郭某一直在地级市做生意。5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他人,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费每年800元,转包期限20年,转包费1.6万元,一次性付清。
2007年郭某在市里买了房子,一家五口转为城镇户口。村委会认为郭某迁出户口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该再收取土地流转费,要其将2008年以后剩余的土地流转费返还村委会所有。
郭某却认为,自己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郭某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流转费用归村委会所有。
【评析】承包人无权收取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承包方一次性收取了流转费后,如果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期限的流转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如果流转费是分期支付的,第三人则应当将流转费支付给发包方。因此法院判决剩余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是正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释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是国家法律赋予承包方依法、自主地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农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
但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永久地拥有这项权利。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产生的纠纷,按照上述情形处理。
【案例七】曲某打算购买农用车跑运输,找到同村家境富裕的陈某借款,同时请邻居张某担保。为保证各方利益,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曲某不能偿还借款,陈某可以要求张某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如果张某无财产偿还,陈某有权将张某的3335平方米大棚土地收归己有。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不久后,曲某遇车祸不幸身亡,陈某遂要求张某尽快还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某的3335平方米大棚土地归自己所有。
法院依法认定:农民以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者还债,属于无效行为,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承包土地的农民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无权通过买卖、抵押、转让等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
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如果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为一项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甚至可能永久性失去土地,从而沦为失地农民,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农民如果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者还债的,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陈某不能将张某的土地收归己有,也不能将其土地进行拍卖用于还债。
当然,这并不是说担保人可不负任何连带还款责任,陈某可另行起诉向张某主张债权。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释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不同的,经营权不具有所有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种权能中的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八】占某的父亲早年去世,最近母亲也因病去世。忙完母亲后事后,占某想把父母生前的承包地转包给堂兄种植。村组干部得知后,认为占某与妻子多年前将户口迁到打工的城市(设区市),没有本村户口,不能处理其父母生前承包地的转包。
但占某认为,《物权法》出台就是要保护私有财产,父母只有自己一个子女,他们生前的承包地理应由其继承,继承后他就有权转包。
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占某夫妻户口既然已经迁到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现其父母去世,他们生前的承包地占某是不能继承的,因此也不能由其转包,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但占某可以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地上的现有收益并按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释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三口之家,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
只有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死亡时的这个收获季节。
【案例九】3年前,村民田某承包13300亩桃园,承包期限为30年。但从去年起,田某对桃园疏于管理,导致部分桃树发生病虫害。
今年2月,田某竟然砍掉部分桃树,并在桃园里种了许多花木,办了一个花木场。因此,村委会决定收回果园,起诉到法院,请求提前解除这份承包经营合同,并让田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判定村委会可以解除与田某的果园承包合同,并判田某赔偿砍伐桃树造成的损失。
【评析】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土地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像田某这样对桃园疏于管理并加以砍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事例很多,如破坏地力、承包山林后乱砍滥伐、承包果园后为了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长期生长等等。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发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搞破坏、进行掠夺性经营,发包人应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依据合同或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承包人赔偿其造成的损失。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释义】承包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但实际上,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多有发生,比如在耕地上建房、挖土、挖沙、挖石、采矿,将耕地挖成鱼塘,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将土地沙化、盐渍化,使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围湖造田等。
如果承包方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出现,发包方都有权制止并可以解除承包合同。
【案例十】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石某从原万丈村第一生产队承包了111800亩撂荒地,没签书面合同,此土地现归万丈村委会管理。
1998年春,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被告万丈村委会将原告石某1997年以前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发包给其他人。原告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
后经县、镇两级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被告1983年至1997年的口头合同无效。原告对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发包给他人的16400亩地,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县、镇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定确认了原、被告的口头合同无效,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必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1997年冬季第二轮土地延包至今,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但因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是说无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不能确认被告违约。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签订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签订合同的形式已做了规定,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土地承包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而不采取书面形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
但是,如果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愿意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当然,如果合同成立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那么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便生效了。因此,如果承包方和发包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予以接受,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
关于农业承包合同形式在审判实务上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农业合同的审判实务中,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都是农业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一种,当然也适用。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释义】这是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形式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了书面形式,有了明确肯定,有据可查,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的规范和承包合同的管理。
在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普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案例一】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
最高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否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因为土地的性质不同,所以针对不同土地的政策也不同。如果土地的权属发生了纠纷,那么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如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纠纷,那就不适用上述的规则,这二者之间究竟有什么差别?沈律师今天通过最高法的一则案例来给朋友们分析一下这个问题。窦先生与邻居王先生因为承包地的边界发生了纠纷,于是窦先生向镇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权。2019年镇政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怎么查 可以去当地村委或国土局查询,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在入户调查和实地测量后会有一个公示期,详细的公示了农户承包土地的面积亩数,地块的边界四至等信息,必须要农户确认签字后才会确权登记颁证。 如果农户对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确权工作小组必须提供解释回复或者复核后再公示。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
四、奖励条件 (一)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规范、流转合同完备、流转关系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在3年(含3年)以上。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在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设在县农村工作局)进行备案,并按照合同要求全额支付流转费用。 (四)发展“果蔬、糖蔗、铁皮石斛、畜牧”等特色产业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流转后常年进行
目前大部分年轻人都走向城市进行了现代化的生活,但是也有些人或者家里人仍喜欢在农村过一些乡村生活,种种菜、养养花,不过我们知道,农村的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进行管理,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所有的地也是归集体所有,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不能继承呢?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继承团队律师根据多年的维权经验,为您解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二是其他方式
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二、申请仲裁解决。如果调解无法解决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解决纠纷。三、诉讼解决。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
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2、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理由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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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新政策是什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理由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
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怎样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纠纷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1)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程序简单,有利于实现纠纷的及时解决,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所有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解决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申请调解、仲裁之前,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和解。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002年8月29日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并增强可操作性。承包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土地的范围: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家庭承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已经进行了好些年了,但经过多年来的工作发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究其根源往往都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一、“农转非”人员土地调整引起的矛盾。在1998年至农村税费改革前村委会根据当时的政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已实现“农转非”的人口进行承包地调整。调整的土地有的已经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经营,有的作为机动地由集体统一经营。《农
(1)严-禁打乱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要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严-禁推倒重来,另起炉灶。(2)严-禁强行推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要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充分尊重农民群众意愿,不得强行推动。(3)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条件进行承包地调整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纠纷。(2)调解。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劝导双方当事人,促使其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3)仲裁。如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诉讼。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
一、行政审批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二、指导服务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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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月2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旨在统一、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工作,确保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此外,解释较全面地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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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县政府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在我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延包30年的情况下,在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内部,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了,在此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有继承权?如果此家庭的所有成员都去世了,此家庭最后一位成员的继承人能否要求继续土地承包经营权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