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禁止劳动者在工作场所性骚扰属于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当然内容,即使用人单位未将其规定为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要员工在工作场所对上司、下属或同事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均可将其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熊勇明到曼宁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且担任维修主管。在工作期间,熊勇明通过语言挑逗、电脑网络发送黄色照片以及触摸臀部等多种方式,对该办公室的下属女员工赵某多次进行骚扰。
曼宁公司得知后,经调查确认上述行为,便多次找熊勇明谈话、教育,但熊勇明拒不接受教育,且不承认错误。在合同有效期内,曼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曼宁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以熊勇明严重违反纪律和曼宁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接受教育为由,作出解除与熊勇明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熊勇明依法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了曼宁公司的解聘决定。
熊勇明不服曼宁公司的解聘决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曼宁公司的解聘决定。
曼宁公司答辩称:熊勇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和保护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不仅侵害了女同事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形象,请求驳回熊勇明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勇明的诉讼请求。
熊勇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而劳动者在办公场所对女员工实施性骚扰行为应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及公司纪律规定作出的解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证据证明熊勇明实施了骚扰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曼宁公司的形象。曼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工作场合骚扰公司女员工,依据《劳动法》及公司纪律规定,有权解除与熊勇明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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