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超范围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的问题,是个痼疾。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是首先要明确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概念与范围,进而明确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和范围,不然何来“超范围”呢?
一、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概念
首先要指出,“涉案财物”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我国《刑法》中没有这一概念,其第64条规定了对犯罪物品的处理:(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3)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2012年之前亦无相关概念,2012年修改时才出现了“涉案财产”这一概念。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其第298条、第300条在规定违法所得的没收范围时,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概念,但并未对“涉案财产”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给予界定。
《刑事诉讼法》中另外一处与 “涉案财物”相关的规定,是关于“查封、扣押”的对象,第141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此处仅从侦查取证的角度,来规定“查封、扣押”的对象,仅限于实物证据。虽然“涉案财物”中有些部分,比如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等,本身亦属于实物证据范畴,但“涉案财物”的范围显然大于此。
可见,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对“涉案财物”这一概念给予明确界定。
其次,“涉案财物”这一概念被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广泛使用,并逐渐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内涵、外延。
最早对“涉案财产”的内涵、外延进行界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2013年9月1日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其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该规定对“涉案财物”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融合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之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一是在程序法意义上,是依法以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实物证据;
二是在实体法意义上,是可供追缴、没收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等财物。
这鲜明地反映出,“涉案财物”是一个贯通刑事诉讼法、刑法,兼具程序法、实体法双重法律意义的法律概念,值得加以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二、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是把“查封、冻结、扣押”作为一种侦查取证行为来规定的,因此其对象仅限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即实物证据。
这和其他法治国家和地区,通常把“查封、冻结、扣押”规定为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其范围也不局限于实物证据,具有明显不同。从各国的通行做法看,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主要包括:
1.证据;
2.可得没收之物(包括犯罪所得之物、犯罪工具、违禁物等)。前者是保全证据以保障诉讼进行,后者是保全财产以保障刑罚执行。
而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由于是把“查封、扣押”作为一种侦查取证行为来加以规定,所以仅涉及证据保全,而未涉及财产保全,这是一个重大立法缺陷。
由此导致,这一跛脚的立法规定,完全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求。
因此,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2013年9月1日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实际上把查封、扣押的范围扩大从“证据”扩大到“可供追缴、没收的财产”,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
这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和范围,与各国通行做法趋于一致。
可以预见,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应借鉴各国通行做法,将查封、扣押的对象明确规定为:
1. 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2.依法可以追缴、没收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违禁物品。
当然,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是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出于“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及“打财断血”的工作要求,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产”范围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两高两部”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之所以范围如此之大,是因为涉黑案件中追缴、没收的范围也一样大。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上述追缴、没收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刑法》第64条规定的范围,不限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违禁物品”等,而是扩大到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合法取得但“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及“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这里且不论该追缴、没收范围的适当性问题,该规定再次说明,程序法上的查封、冻结、扣押之对象,须与实体法意义上的可供追缴、没收之范围,具有对应性、一致性。
如此,才符合立法的科学性要求,才能适应司法实践之需要。
因此,在解决查封、冻结、扣押“超范围”问题时,首先要研究、界定刑法层面的“追缴、没收”之范围,不然就失去了根本参照和遵循。
至于在程序法层面,如何规制查封、冻结、扣押权力的滥用,这就需要重新界定其性质(对财产的强制措施)、遵循比例原则(最小损害和及时解除)、实行分权制衡和司法令状(由检察官或者法官审查决定)、赋予充分救济权(申诉、控告并可提起诉讼)等等(毛立新)。
本文作者:王殿学■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严禁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无罪释放,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最高法工作报告“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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