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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年满50周岁的管理岗位女职工提前办理退休,历经六个程序,再审胜诉,获得应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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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年满50周岁的管理岗位女职工提前办理退休,历经六个程序,再审胜诉,获得应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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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黄某某原系工人身份,从1996年起即在干部管理岗位上工作,至2014年六月已经十八年,期间从未间断。

2003年与某铁路分局某机务段签订无固定期限,2006年调入某房地产公司,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某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应以人事命令确定黄某某的工作岗位。

黄某某从2003年起收到的人事命令均为“人干字”,至2014年已经11年,在某房地产公司也有8年了,且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的8年中一直在综合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014年6月,黄某某年满50周岁,某房地产公司以黄某某系工人身份应该55周岁退休为由向社保行政机构申报退休,经办机构未批准,但某房地产公司强行更换了办公室钥匙并停发黄某某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迫使黄某某无法继续上班。

2014年8月,黄某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撤销退休通知;

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黄某某的工作;

3、支付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各项待遇(每月应发工资9000元+企业年金每月596元+公积金每月880元)。

该案历经六个程序,包括劳动仲裁、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指令重审、再次一审、再次二审、再审,历时四年之久。

具体裁判情况为:

1、劳动仲裁:2014年8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五日内决定受理与否并作出仲裁裁决书。黄某某诉至法院。

2、一审:认为本案实际是由职工的岗位性质和身份性质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遂于2015年3月作出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3、二审:认为在目前无相关社保机构对黄某某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作出审核结果,也即在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职工的身份性质和岗位性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存在不当。

遂于2015年5月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4、重审一审:认为黄某某的退休审批手续已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办理过程中,因此,2014年7月至今黄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仍处于待定状态。

故黄某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不确定性,本院目前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1)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黄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8740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照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黄某某生活费至其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重审二审:认为职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的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认定。

黄某某主张其退休手续已经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退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相关认定的情况下,黄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认定某房地产公司终止其劳动合同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不服,再审委托了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为维权,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了包括熊佳律师在内的律师团队为黄某某代理,通过亿诚律师团队的努力,最终,再审改判:(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2014年至2018年的工资收入损失、住房公积金等合计47万余元。

本案系近年来工人身份的女职工要求55周岁退休的典型案例,代表了一个群体,这部分女职工从计划经济时代的身份管理走到市场经济时代的岗位管理,即使事实上她们属于管理岗位,但由于大部分企业并未严格按有关规定划分、备案管理岗位,存在管理混乱的现象,导致了在给女职工申报退休的过程中随意性很大,由此产生了许多纠纷。

本案的判决及处理思路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对于保护女职工切身利益、促使各企业积极主动完善自身管理、推动退休年龄法律法规的完善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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