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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还能力又高息借款的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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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还能力又高息借款的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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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邹XX为金水湾公司(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水湾公司下设非独立分支机构金水湾大酒楼(嘉兴市金水湾大酒楼),于2005年10月中旬开始营业,邹XX全权负责酒楼经营管理。

同时,邹XX通过自有住房抵押贷款和向他人借款及借高利贷的方式筹集资金200多万元用于金水湾大酒楼经营。开业以来,酒楼营运正常。

至2007年5月,邹XX趁经营淡季,对金水湾大酒楼进行局部装修,投入约50万元,再加上要归还公司成立之初的借款和利息,邹XX手头资金周转困难。

为此,邹XX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邹XX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金水湾大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新铃等23人的借款,并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资本息,致使张新铃等人损失6 258 150元。

后邹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邹XX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个人和酒楼资金情况,向他人许以高息借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邹XX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邹XX不服一审判决,以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邹XX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最终导致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归还可能,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邹XX的刑事责任。

邹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邹XX为了金水湾大酒楼的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体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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